睿见视点 | 认缴出资股权转让中的股东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对于认缴出资股权出资、转让等进行了规定,现就认缴出资股权引起的股权责任从新旧规则适用与司法实践应用上进行分析,以厘清相关股东的责任,为股权转让中出让股东、受让股东、代持股东、债权人、公司等主体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引。
一、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1、该条确立了“受让人主责、转让人补充”的双层架构。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以下要件:①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②股权已有效转让;③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转让人承担的是顺位补充责任,即债权人或公司应先向受让人主张,在受让人不能足额缴纳时,方可向转让人追索。若股权转让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前,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处理,此时需进一步查明受让人对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
对于2024年7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权转让,法院依据原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精神,以转让股东是否存在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为核心标准进行个案判断。认定存在恶意的关键因素包括:转让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如零对价或低价)、受让人明显缺乏出资能力(如为在校学生或无财产人员)、转让发生在关联人之间、债权形成于转让之前且转让时公司已面临诉讼或执行。反之,若转让时公司正常经营、债务尚未形成或已清偿、受让人具备出资能力,则原股东不承担责任。
具体案例如下:(2024)粤19民终853号入库案例(入库案例)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况,虽然负有债务,但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受让人也不存在明显缺乏缴纳出资义务能力的情形,股权转让属正常商业行为,未认定股东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未判令其承担责任。
(2020)京03民终3634号入库案例(入库案例),公司对外负债且无力清偿,以近乎无偿的价格(1000元)将股权转让给一名欠有助学贷款的在校大学生,债权人已起诉公司期间,转让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转让人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23)豫01民终12110号入库案例(入库案例),第一次转让时公司虽负有小额债务,但在股权转让后短期内即予偿还;第二次转让时公司债务发生在此次转让之前,大部分债务未予偿还。第一次转让时债务已偿还;第二次转让时公司被起诉偿还大额债务,第一次转让原股东不承担责任;第二次转让认定具有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判令其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需重点核查股权转让时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对外债务是否已到期且无力清偿、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受让人是否具备实缴出资能力,以及债权形成时间与转让时间的先后关系,以判断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
二、已届出资期限但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新股东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以下要件:①股权转让时原股东存在出资违约或出资不实;②股权已有效转让;③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资瑕疵。若受让人不能证明其善意,则应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若受让人能证明其善意,则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受让人善意的判断标准为: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查阅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财务报表等公开信息,以及转让协议中是否对出资状况进行了明确披露。
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能否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现任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以下要件: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②债权人享有已到期债权;③股东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包括:直接向股东主张、提起诉讼或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若受让人不能足额缴纳,且原转让人存在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形,则债权人可进一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要求原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四、股权转让后,公司债权人能否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应作广义理解,既包括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也包括在认缴制下虽未届出资期限但符合加速到期条件的情形。若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原股东存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则债权人可依据该条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若原股东转让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需先判断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若符合,则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其未缴纳即转让股权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可被追加。
五、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适用该规则需满足以下要件:①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②名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③公司债权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④名义股东以自己仅为名义股东为由抗辩。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若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其出资责任的承担需结合转让时的出资状况判断——若名义股东转让时出资期限未届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若已届期未缴,适用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但无论哪种情形,名义股东均不得以代持为由免除其作为登记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
总结与建议
认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划分,核心取决于转让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原股东是否存在出资违约或出资不实、以及转让行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为2024年7月1日后的转让提供了明确的规则框架,而司法实践对于新法施行前的转让,则以原股东是否存在恶意为核心进行个案判断。债权人追索路径上,可依据加速到期制度要求现任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关系对抗债权人,但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本案的具体结论,需结合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转让价格、受让人出资能力、债权形成时间等事实,对照上述规则与裁判倾向进行综合判断。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