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规则与注意事项

祝自林律师
2026-08-17

         有限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定方式,现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核心规定,涵盖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典型情形,并延伸至股东出资责任、清算责任、公司分立责任等关联规则。以下逐一说明各情形的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及与适用规则的注意事项。

 一、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公司人格否认的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

         1、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股东)、行为要件(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目的要件(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形式(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滥用行为通常表现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住所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如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逃避债务”是主观目的要件,但实践中通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因滥用行为而无法实现或实现困难,需达到“严重”程度。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构成上下位衔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针对一人公司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被告是否为公司的股东(含显名/隐名);股东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股东实施滥用行为是否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因滥用行为而无法实现或实现困难,且达到“严重”程度;债权人是否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特殊主体(一人公司)中的特别规定,其规范含义在于:鉴于一人公司缺乏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更容易出现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法律将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若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则推定存在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包括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股东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财产独立,如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流水、会计账簿、财产清单等;第三,该条不要求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或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仅以财产独立举证不能为要件。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般人格否认)构成上下位衔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包括一人公司),但要求债权人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逃避债务目的及严重损害结果;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是特别规定,仅适用于一人公司,且举证责任倒置。当一人公司同时满足两款条件时,债权人可选择适用,但第三款因举证责任倒置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本案被告是否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仅为一人);股东是否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如财务报告、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债权人是否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202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增的横向人格否认规则,其规范含义在于:当股东通过控制多个公司实施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等),导致各公司之间财产、业务、人员等混同,无法区分各自独立责任时,各公司应对其中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控制”指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支配力,包括股权控制、协议控制、人事控制等;第二,“两个以上公司”包括股东直接控制的子公司、孙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第三,滥用行为的具体情形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相同(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第四,责任主体是各公司本身,而非股东(股东的责任由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调整)。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纵向人格否认)构成上下位衔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是基础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其横向扩展。两者可同时适用:债权人既可依据第一款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依据第二款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是否存在同一股东控制两个以上公司的事实(如股权结构、控制协议等);股东是否利用该等公司实施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资本显著不足等滥用行为;债权人是否主张各公司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是2023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增的规则,其规范含义在于:当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指示”的方式促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与实施该行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控股股东”指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资本总额或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虽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二,“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三,“指示”包括命令、委托、指使、纵容等主动行为,不包括单纯的知情或默许;第四,“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包括违反忠实义务(如侵占公司财产、篡夺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和违反勤勉义务(如重大决策失误等)的行为。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人格否认)构成上下位衔接:第二十三条适用于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责任形式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侵权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情形,责任形式是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受害方承担连带责任。两者保护的法益不同(前者保护债权人,后者保护公司或股东),但可同时适用(如控股股东同时构成人格混同和指示侵权)。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被告是否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如持股比例、控制协议等);被告是否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如命令、委托、指使等);被指示的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了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损害(如财产损失、机会损失等);受害方(公司或股东)是否主张被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五、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债权人可请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当股东未按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时,其出资义务并未消灭,债权人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向该股东主张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未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完全未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指股东出资不足、出资不实(如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第二,“未出资本息范围”指未出资的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第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指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或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第四,该责任是“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时才能向股东主张,且股东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设立时股东的连带责任)构成上下位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适用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不足,且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须承担连带责任。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设立后增资的股东),且责任形式是补充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被告是否为公司的股东,且是否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等);股东是否未按认缴出资额或实缴期限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或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是否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或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是否主张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股东抽逃出资的,债权人可请求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抽逃出资),实质上是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直接向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抽逃出资”的典型情形包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二,“抽逃出资本息范围”指抽逃的本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计算的利息;第三,该责任是“补充”责任,与未出资规则相同。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禁止抽逃出资)构成上下位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是禁止性规定,明确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返还出资+连带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明确了债权人的直接请求权。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被告是否为公司的股东,且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如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转出出资等);股东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如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等);公司是否经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债务,或是否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是否主张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可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当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时,若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出资瑕疵,则受让人须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完全未出资、出资不足、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实际知晓出资瑕疵,或通过合理注意义务(如查阅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财务报表等)本应知晓;第三,受让人的责任范围与转让人相同(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受让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非补充责任);第四,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

         2、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出资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构成上下位衔接: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基础规则,第十八条是扩展规则——将责任主体从转让人扩展至受让人。两者同时适用时,债权人可同时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是否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事实(如转让人是否未足额出资、转让时间等);转让人是否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了股权;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存在出资瑕疵(如是否查阅了公司章程、出资证明、财务报表等);债权人是否同时请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八、股东、董事、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法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无法清算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对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的规范含义在于:清算义务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在公司解散后负有及时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因未及时清算而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清算义务人须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法定期限”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二,债权人须证明损失与未及时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责任范围限于“造成损失范围内”,而非公司全部债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款的规范含义在于: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即无法通过清算程序确定公司资产和负债),清算义务人须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怠于履行义务”包括未启动清算程序、未妥善保管公司财产和账册等;第二,“无法进行清算”指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资产状况,无法进行正常清算;第三,责任形式是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范围为公司全部债务。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若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如低价转让、无偿赠与等)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导致债权人损失,须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适用要点包括:第一,“恶意处置”要求主观恶意;第二,“虚假清算报告”指清算报告内容不实(如隐瞒债务、虚增资产等);第三,责任形式是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范围限于造成的损失。

         4、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被告是否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是否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或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财产、账册灭失,或恶意处置财产,或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导致无法清算,或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是否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九、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可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行为(如租赁场地、采购设备、招聘人员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若公司最终成立,则由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行为被视为公司设立行为,利益归属于公司);若公司未成立,则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指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实施的必要行为,包括以设立中公司名义或发起人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第二,“造成他人损害”指侵权行为(如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人身伤害等);第三,公司成立后,受害人只能向公司主张赔偿,不能向发起人个人主张(除非发起人存在个人过错)。

         2、该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五条第二款(内部追偿)构成上下位衔接:第二款规定,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该条赋予公司或无过错的发起人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的权利,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是否存在发起人(如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签署公司章程的人);发起人是否在履行公司设立职责过程中造成了他人损害(如租赁场地时发生事故、采购设备时造成人身伤害等);公司是否已经成立;受害人是否向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

 十、公司分立前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9。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公司分立(一个公司分为两个以上公司)后,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所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或全部分立后的公司主张全部债务。但若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达成了书面协议(如约定由某一分立后的公司单独承担债务),则按协议执行。

         1、适用要点包括:第一,“公司分立”包括新设分立(原公司解散,新设两个以上公司)和派生分立(原公司存续,派生出一个以上新公司);第二,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要求分立后的公司之间存在过错或滥用行为;第三,书面协议须在分立前达成,且须经债权人同意。

         2、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存在区别:第二百二十三条适用于公司分立后的法定连带责任,不要求存在滥用行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适用于股东控制多个公司实施滥用行为的情形,以滥用行为为前提。两者可同时适用(如公司分立后,股东利用分立后的公司实施滥用行为)。

         3、适用本规则的注意事项:是否存在公司分立的事实(如原公司分立为两个以上公司);公司分立是否依法进行(如是否履行了公告、通知债权人等程序);公司在分立前是否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了书面协议,且协议是否约定排除连带责任;债权人是否向分立后的公司主张连带责任。

总结与建议

         以上十个争议焦点系统梳理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相关联的股东出资责任、清算责任、公司分立责任等法定情形。核心规则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纵向与横向人格否认)、第一百九十二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出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清算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分立责任)。

         建议在获取具体案件事实后,重点核查以下事项:

         1、股东身份与控制关系:确认被告是否为公司股东(含显名/隐名)、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及是否存在控制多个公司的事实。

         2、滥用行为的具体表现:核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财产、业务、人员、住所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

         3、出资与清算状况:查明股东是否已足额出资、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及公司解散后是否依法履行了清算义务。

         4、公司组织变更情况:确认是否存在公司分立等组织变更事实,以及分立前后的债务安排。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