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东会累积投票制适用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之规定,现就股东会累积投票制的法定适用场景与规则,从其强制适用与可选适用的公司类型、适用条件与限制,以及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差异化规则进行如下分析。
一、累积投票制的法律性质为任意性规范,非上市公司完全适用任意性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确立了累积投票制的任意性规范地位,即法律授权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是否采用,而非强制适用。该条第二款对累积投票制作了法定定义: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其核心在于,股东的表决权总数等于股东持股数乘以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股东可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或分散投给多名候选人。该制度旨在保护中小股东,使其有机会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中获得席位。
该条仅适用于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不适用于股东会其他决议事项(如修改章程、增资减资等),亦不适用于董事会内部的表决(董事会表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一人一票”规则)。
二、上市公司在特定情形下须强制适用累积投票制
对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七条作出了更严格的、部分强制性的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者上市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据此,在特定情形下,累积投票制由任意性规范转化为强制性规范,必须采用。该条第二款还要求采用累积投票制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实施细则,并鼓励通过差额选举方式实施。该强制性要求仅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任意性规则。
三、适用累积投票制需满足四项要件
适用累积投票制需满足以下要件:
要件①选举对象为董事或监事。若选举对象为董事或监事,则满足;若为其他事项(如选举审计机构),则不满足
要件②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已选择累积投票制(对于非上市公司,须有公司章程的预先规定或股东会决议的明确决定;对于上市公司,在特定情形下法律强制适用,无需另行选择)。若公司为非上市公司,则须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明确选择;若为上市公司,则需进一步判断是否触发《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七条的强制适用条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是否≥30%,选举董事人数是否≥2名)。若均未满足,则适用普通表决权规则。
要件③表决权计算方式正确,即每一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要件④表决权可集中使用。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累积投票制的适用以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选择为前提,非上市公司完全适用任意性规则,上市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30%且选举两名以上非独立董事,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则须强制适用。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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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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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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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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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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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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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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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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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