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有限公司股份价值确定方法的原则


有限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定涉及法定依据、评估方法及实务规则。拟从法规层面的股权转让规则体系、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合理价格”的路径以及评估方法的选择三个维度展开分析。同时,就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价值确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中股份价值的确定三个相关问题结合分析。
一、有限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定
法规层面以“同等条件”为核心,涉及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的区分,评估方法以两种以上为原则;司法实践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为原则,以净资产或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基础,在评估条件不具备或已有其他公允价格参考依据时,法院可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裁量。
(一)法规层面:股权转让规则体系与评估方法要求
1、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核心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4。该条确立了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核心地位,而“价格”是同等条件的首要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价格是判断同等条件的核心要素之一,但并非唯一要素,需综合考量。
2、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条区分了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若涉及国有资产,则触发法定评估义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这意味着,对于国有股权,评估结果是确定转让价格的法定底线。
3、评估方法选择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该条确立了评估方法选择的一般原则:以两种以上方法为原则,以单一方法为例外。评估方法通常包括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等,具体选择需依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因素,并遵循相关评估执业准则。
(二)司法实践层面:法院认定“合理价格”的主要路径
本焦点争议在于,当缺乏明确约定或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如何确定有限公司股份的“合理价格”。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以公司净资产或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基础,通过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作为确定公允价格的主要路径;但在评估条件不具备(如财务资料缺失)或已有其他公允价格参考依据时,法院亦会综合考量历史交易价格、行业惯例、专家意见等因素进行裁量,而非机械依赖单一评估方法。本案中,若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法院大概率会启动司法评估程序,以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价值为定价基础。
在(2021)沪74民终231号入库案例(上海金融法院,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在缺乏流动性市场的新三板公司估值问题上,法院审查的范围不应局限于相关合同文本的法律判断,而要着眼于目标公司的实际情况,再综合考虑目标公司所处的发展阶段、行业特点、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选择金融市场普遍认可的、适当的估值方法判断企业的公允市值或估算出公允市值的区间。该案中,目标公司为新三板挂牌的非上市网络游戏企业,双方对“再融资市值超过6.5亿元”这一对赌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一审法院简单以再融资发行价22元/股乘以总股数计算市值,认定条件成就。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新三板市场流动性差,单纯以收盘价或个别定向增发价格计算市值均难以反映公允市场价值;案涉定向增发仅涉及单一投资者、金额小、占比极低,属于非有序交易,不能直接作为公允市值依据;法院综合考量了《统计指引》中的市盈率法、《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中的“参考最近融资价格法”,并采纳了专家辅助人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该意见从纵向估值法和横向估值法入手,结合行业特征及市净率、市盈率进行对比分析,认为目标公司公允市值在2.96-3.2亿元区间。二审法院据此采纳专家意见,改判支持回购。该案对本案的指引在于:法院在估值问题上不局限于单一方法,而是综合多种估值方法进行交叉验证,并重视专家辅助人意见;对于缺乏流动性的非上市公司股权,不能简单以个别交易价格作为公允市值的唯一依据。
在(2025)湘0182民初723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合理价格”应理解为市场公允价格,即公开市场上一般人认可的价格,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已有足以认定市场公允价格的参考依据时,则无需再通过重新委托第三方评估来确定股权收购价格。该案中,被告公司在股东会前已向全体股东发送了由独立第三方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并告知预估每股价格;该评估报告已通过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且多数股东已接受该价格并签署了回购协议。法院据此认定该评估报告能够较客观公允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无需重新评估,并以此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依据。该案对本案的指引在于:若一方已委托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了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评估报告,且该价格已获得多数股东的市场认可,法院倾向于采纳该评估结论,而不轻易启动重新评估程序。
在(2022)云0111民初21216号中,法院认为:公司收购异议股东股权应当协商确定合理价格,相应合理价格应当以所有权者权益或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该案中,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综合评估,得出股权价值。法院在审查评估报告后,对被告提出的评估方法、设备数量、折现率等异议逐一回应,认为评估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予以采纳。同时,法院还根据关联案件判决,将公司可能承担的或有债务从净资产中予以扣减,最终确定了合理的回购价格。该案对本案的指引在于:法院在委托评估后,会对评估报告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存在未决诉讼等或有债务)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以确定最终的“合理价格”。
综合目前司法案例,法院在确定有限公司股份价值时,首选路径是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基准日的净资产或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基础确定合理价格。当评估条件不具备(如财务资料缺失、公司长期停业)或已有其他公允价格参考依据(如历史交易价格、多数股东认可的价格、股票市场公开价格)时,法院亦会灵活处理,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裁量,而非机械依赖单一方法。法院对评估报告会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可能根据查明的事实(如或有债务、未计入的资产)对评估值进行调整。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中股份价值的确定,以自由转让为原则、章程限制为例外,价值确定规则与有限公司类似
与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原则上更为自由,但公司章程可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法规层面,股份转让的自由原则与章程限制、国有资产评估义务、评估方法选择等规则共同构成。司法实践材料未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价值确定的具体案例,因此本焦点仅从法规层进行分析。
1、股份转让的自由原则与章程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该条确立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自由原则,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限制。若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如限制转让对象、要求经董事会同意、设定优先购买权等),则须按章程规定执行。若章程无限制,则股东可自由转让股份,无需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涉及股份继承时的价值确定问题。若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且该限制适用于继承情形,则继承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及股份价值如何确定,须按章程规定处理。
2、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的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该条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若涉及国有资产,则触发法定评估义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该办法第三十二条进一步规定,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转让企业产权,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
3、评估方法选择的一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该条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评估。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以价格为核心,需综合考量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份价值的确定直接影响“同等条件”的认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以价格为核心,但需综合考量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股份价值(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同等条件”的认定。法规层面,转让方须将包含价格等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
1、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与“同等条件”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31。该条确立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前提:转让方须将“同等条件”(包括价格等)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该条进一步明确了通知的方式和内容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该条明确,“同等条件”是一个综合概念,价格是核心要素,但并非唯一要素,还需考虑数量、支付方式、期限等。因此,股份价值(价格)的确定直接影响“同等条件”的认定。
2、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与行使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该条为优先购买权受侵害的救济途径,并设定了行使期限(30日/1年)。
3、转让方的“反悔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赋予转让方“反悔权”,即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转让方仍可放弃转让,但需赔偿其他股东合理损失。
四、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中,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份价值可由继承人协商或委托评估确定
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股份价值的确定,在无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可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若涉及国有资产,则触发法定评估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确立了股东资格继承的一般原则,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作出限制。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明确,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因此,在无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继承人可直接继承股东资格,无需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亦无优先购买权。股份价值的确定,在继承情形下,通常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股权价值为基准,可由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若涉及国有资产,则触发法定评估义务。
总结与建议
1、有限公司股份价值的确定:法规层面以“同等条件”为核心,涉及自愿评估与法定评估的区分,评估方法以两种以上为原则;司法实践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为原则,以净资产或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基础,在评估条件不具备或已有其他公允价格参考依据时,法院可综合考量多种因素进行裁量。本案中,若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一致,法院大概率会启动司法评估程序;若一方已委托出具了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的评估报告,且该价格具有市场认可基础,法院亦可能直接采纳该评估结论。
2、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中股份价值的确定:股份转让以自由为原则、章程限制为例外,价值确定规则与有限公司类似。另外需要重点核查公司章程是否对股份转让有限制、是否涉及国有资产。
3、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以价格为核心,需综合考量数量、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本案需重点核查转让方是否已向其他股东发出包含价格等条件的书面通知、其他股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
4、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中股份价值的确定:其他股东原则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份价值可由继承人协商或委托评估确定。本案需重点核查公司章程是否对继承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有限制、是否涉及国有资产。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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