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类别股股东滥用分类表决权的司法认定标准


类别股股东滥用分类表决权的司法认定标准,需要先厘清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类别股股东行使分类表决权本身受何种规则约束,二是该权利的行使在何种情形下会构成“滥用”并触发司法认定。类别股股东滥用分类表决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在规则层面已形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六条为核心的五要件框架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是禁止股东权利滥用的一般条款,适用于所有股东,包括类别股股东。其适用要点包括:主体为公司股东;行为为“滥用股东权利”,即股东以明显不合理的方式行使权利,其目的或效果超出权利的正常边界,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后果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因果关系。该条款是判断类别股股东是否滥用分类表决权的核心实体法依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四十条进一步细化了股东义务,明确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一致,适用于上市公司类别股股东。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该条款是类别股股东分类表决权的特别程序规则。其适用要点包括:触发条件为存在“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该事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及公司章程规定;程序要求为须同时满足股东会特别决议(三分之二以上)和类别股股东会议特别决议(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表决权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发行的类别股所附带的表决权计算。《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二十四条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二条注释1、2,均对上述规则进行了重申和细化,明确“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并要求类别股股东的决议事项及表决权数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3、分类表决权是类别股股东享有的特别权利,但其行使并非绝对。该权利的行使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一般条款的约束。即,类别股股东不得利用分类表决权这一程序性权利,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尤其是普通股股东)利益为目的,进行恶意否决或胁迫。例外情形:若类别股股东行使分类表决权的行为,其目的和效果均在权利的正常边界内(例如,为保护自身优先分配权或特别表决权不受实质性减损),则不构成滥用。判断的关键在于“滥用”的认定,而非“行使”本身。
4、基于上述规则,类别股股东滥用分类表决权的认定可归纳为五个要件:①触发事项存在: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该事项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等,或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事项;②分类表决程序启动:公司已就上述触发事项,依法召集并召开了类别股股东会议,且类别股股东在该会议上行使了表决权;③滥用行为:类别股股东在行使分类表决权时,其表决行为(如投反对票)的目的或效果,超出了保护自身类别股权利的合理范围,具有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尤其是普通股股东)利益的主观恶意或客观不当性;④损害后果:类别股股东的滥用行为,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了实际损失;⑤因果关系:类别股股东的滥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类别股股东滥用分类表决权的司法认定标准,在规则层面已形成清晰的五要件框架:触发事项存在、分类表决程序启动、滥用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该框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与第一百四十六条为核心,前者提供实体法上的禁止滥用一般条款,后者提供程序法上的分类表决特别规则,二者共同构成认定标准的基础。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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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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