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5修正)》等部门规章及行业自律规则之规定,对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构建了涵盖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与监管措施的完整体系。具体而言,禁止性规定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其一,禁止在承销活动中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性宣传或欺诈行为;其二,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其三,禁止进行虚假承销及违反承销方式、期限等程序性规定。
一、禁止进行虚假陈述、误导性宣传或欺诈行为
(一)禁止对发行文件真实性负责及进行虚假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五十二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承销证券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本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七)向投资者提供除招股意向书等公开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九)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发布公司债券承销业务自律规则的通知》第十四条现行有效规定:“承销机构和发行人在推介过程中不得夸大宣传,或以虚假广告等不正当手段诱导、误导投资者,不得披露除募集说明书等信息以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
据此,证券公司负有对发行文件真实性进行核查的法定义务,一旦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必须停止销售。同时,法律明确禁止在承销推介过程中进行任何形式的虚假或误导性宣传,并不得向投资者提供公开披露信息之外的发行人其他信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可能面临监管措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禁止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投资者及进行欺诈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人员行为守则》第十九条现行有效规定:“禁止承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一)误导发行人;(二)误导投资者;(三)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欺诈等非法行为;(四)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故意毁损销售过程中的各种交易记录、凭证等资料。”
《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公约(试行)》第五条现行有效规定:“会员开展承销业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或故意隐瞒应当公布的信息;五以不法手段促销有价证券;……”
由此可见,在证券销售环节,禁止承销人员对投资者进行任何形式的误导,严禁采用欺诈、操纵市场等非法手段。这要求承销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与完整,并妥善保管相关交易资料。
二、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性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二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据此,法律及部门规章均确立了禁止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的基本原则。这是维护证券承销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基石性规定。
(二)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具体表现形式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一)不当许诺;(二)诋毁同行;(三)借助行政干预;(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关于加强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廉洁从业监管的意见》十一、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强化公平竞争意识,不得以明显低于行业定价水平、利益输送、商业贿赂、不当承诺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从事其他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承销人员行为守则》第十六条现行有效规定:“禁止承销人员在营销过程中从事下列行为:(一)采取误导、欺诈、虚假宣传、贬低同行等不正当手段营销承揽业务;(二)通过不正当利益输送方式承揽业务;(三)承诺(或实际)降低或变相降低市场约定的承销费率;……”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过程中,不得以提供透支、回扣或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认购股票。”
根据前述规定,不正当竞争手段的形态多样,包括但不限于不当许诺、诋毁同行、借助行政干预、利益输送、商业贿赂、以低于行业定价水平的方式竞争、贬低同行、承诺降低承销费率,以及在销售环节提供回扣等。这些规定从承揽和销售两个环节,全面禁止了可能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
三、禁止进行虚假承销及违反承销程序规定
(一)禁止虚假承销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2025修正)》第二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承销团成员应当按照承销团协议及承销协议的规定进行承销活动,不得进行虚假承销。”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的通知》第六十五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杜绝虚假承销行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资金申购和承销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七、现行有效规定:“……(二)必须进行实质性承销,严禁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虚假承销;……”
据此,虚假承销是被严格禁止的行为。证券公司必须进行实质性的承销活动,不得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使承销流于形式,掩盖真实的风险承担情况。
(二)禁止违反承销方式与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现行有效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不得为取得股票而以下列行为故意使股票在承销期结束时有剩余:(一)故意囤积或截留;(二)缩短承销期;(三)减少销售网点;(四)限制认购申请表发放数量;(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法律对承销活动的期限和销售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程序性禁止规定。证券公司不得超期承销,必须将所承销证券优先出售给投资者,严禁为本公司预留。在包销方式下,更是禁止通过囤积、截留、缩短承销期等手段,故意制造股票剩余以图利自身。这些规定旨在保障发行过程的公平与效率,防止承销商利用信息或地位优势损害投资者利益。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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