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与注意事项

祝自林律师
2026-10-30

         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相关法律问题的核心在于厘清母公司股东能否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该制度在现行规则下如何适用、实践中能否走通。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系2023年修订公司法新增制度,规则层面虽已确立,但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否定性裁判,规则与实践能否衔接直接决定该诉求的现实可行性。为此,本文拟从原告主体资格、前置程序、股东资格认定、诉讼主体列明与费用承担、实体认定等层面逐一分析。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

         母公司股东可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具备规则依据,但司法实践主流立场否定其原告资格。依现行规则,母公司股东可以就全资子公司所受损害提起代表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即为直接依据;但司法实践的主流立场是否定的,母公司股东通常被认定不具备原告资格。规则与实践存在明显冲突,取决于法院是否采纳新法条款、以及能否突破既有的主体适格障碍。

         1、规则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系2023年修订新增的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条款,明确将代表诉讼的对象范围扩张至全资子公司,其规范含义在于当全资子公司权益受损、子公司自身及母公司均怠于追责时,母公司股东可穿越母公司层级直接为子公司利益起诉。适用该款需满足以下要件:原告须为母公司的股东而非子公司的股东;子公司须为全资子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其100%股权;存在适格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履行前置程序或存在豁免情形。在上下位衔接上,该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构成基础规则,第四款通过“依照前三款规定”的转致将上述规则整体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场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亦对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的双重代表诉讼作出与公司法一致的规定,并明确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相应调整为审计委员会。

         2、司法实践层面,综合当前司法实践,裁判倾向为:现行司法实践对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持否定立场,母公司股东不具备为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且该障碍属主体适格的根本性缺陷,不因前置程序履行或“间接损害母公司利益”的论证而补正。法院普遍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为基点,将代表诉讼的“股东”限定为目标公司股东,对任何穿透层级的扩张解释均不予采纳;最高院虽注意到公司法修订草案已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明确以“草案未生效”为由拒绝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则,母公司股东本可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多数判决却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规则与实践之间存在明显偏离。这一偏离的成因在于类案多裁判于2023年修订公司法施行之前,法院以“草案未生效”“于法无据”为由否定该制度;新法施行后,规则依据已经具备,但实践是否随之转向尚待观察。

二、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前置程序为法定起诉条件,一般情况下未履行应驳回起诉,但存在拒绝起诉、三十日等待期届满未起诉、情况紧急三种豁免情形,且若查明公司机关根本不存在起诉可能性,则不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

         1、法律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确立了前置程序的三种豁免情形:拒绝起诉、三十日等待期届满未起诉、情况紧急。在双重代表诉讼中,第四款将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转致为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关于前置程序的规范性质与豁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明确: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该条将前置程序的适用限缩于“存在公司机关起诉可能性”的情形,若公司机关已无起诉可能(如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即为侵权人),则豁免前置程序;这一规范含义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且因涉及母子公司两层治理结构,前置程序的履行更为复杂。在上下位衔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前置程序履行后的诉讼主体列明作出规定:监事会或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列公司为原告;股东依据第二款、第三款直接起诉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需注意,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援引的是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系2023年修订后的对应条文,两者在双重代表诉讼问题上存在实质差异——旧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未规定全资子公司情形,新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为新增,适用时应以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为准。

         2、司法实践层面,裁判倾向为:前置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呈现“原则严守+实质豁免”的双层结构。一方面,请求对象须对应被诉主体(诉董事、高管向监事会,诉他人向董事会),请求内容须明确、须穷尽内部救济,形式化发函、事后补强证据、控股股东怠于激活治理机制等均不构成有效履行;另一方面,若查明公司机关因利害关系、治理瘫痪、清算等原因根本不可能提起诉讼,则豁免前置程序、不以未履行驳回起诉。

三、原告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和期间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同时满足持股期间与持股比例两项标准

         依现行法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和期间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同时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持股期间和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两项标准,且持股时点以起诉时为准。

         1、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第四款将上述主体资格要求同样适用于双重代表诉讼。规范含义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和期间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同时满足“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持股期间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的持股比例两项标准。关于持股期间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四条明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该条虽援引旧法条号,但其规范内容对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同样适用,即持股期间的计算截止点为起诉时、须为已实际经过的连续期间,持股比例允许两个以上股东合计计算。关于股东资格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4条明确: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了“起诉时持股”原则,即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已持有股份不影响其原告资格,只要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这一规则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且因涉及母子公司两层持股关系,原告只需在起诉时持有母公司股份即可,无需在子公司中直接持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问题作出规定: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要件,应裁定不予受理。该条关系到双重代表诉讼中被告的抗辩路径。

         2、司法实践层面,即便原告满足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的形式标准,只要其身份被认定为“子公司的股东的股东”而非目标公司股东,仍将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2022)皖13民终1244号即明确该障碍不因前置程序补正而消除。

四、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列公司为第三人,胜诉后公司应承担股东合理费用

         依现行法规,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时应列公司为第三人,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支持的,公司应承担其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涉及关联交易的,被告仅以程序合规抗辩的不予支持。本案在诉讼主体列明与费用承担上的具体处理,取决于诉讼请求指向及胜诉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款确立了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因涉及母子公司两层主体,原告为母公司股东,被告为侵害子公司权益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他人,子公司应列为第三人,母公司是否列为第三人需根据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根据同规定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公司”应理解为子公司,因诉讼利益归属于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针对关联交易场景下的代表诉讼作出特别规定:第一条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时,被告仅以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第二条明确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上述规定在双重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在上下位衔接上,同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监事会、董事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时的原告列明作出规定:应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董事长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与第二十四条共同构成代表诉讼中公司诉讼地位的系统规范。需注意,上述司法解释条文援引的是旧法条号,适用时应结合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行体系解释。

五、“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认定:被告不限于董监高,关联交易本身不当然违法,须结合实际损失与主观过错综合判断

         依现行法规,代表诉讼的被告不限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任何侵犯公司权益的“他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相对方等;在双重代表诉讼中,“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的,母公司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1、法律层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款将第三款同样适用于全资子公司场景。规范含义在于:代表诉讼的被告不限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任何侵犯公司权益的“他人”,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相对方等;在双重代表诉讼中,“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权益的,母公司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条对关联交易场景下的“他人侵权”作出具体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告可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情形的,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上述规定为双重代表诉讼中“他人侵权”的认定提供了具体路径。在上下位衔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股东直接诉讼)与第一百八十九条(代表诉讼)构成股东诉讼的两种基本类型:前者适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股东可直接起诉;后者适用于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形,股东须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在双重代表诉讼中,若全资子公司的行为同时损害子公司利益和母公司股东利益,原告需根据具体诉讼请求选择适用第一百八十九条或第一百九十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虽涉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赔偿责任,与“他人侵权”型代表诉讼无直接关联,但体现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违法性的参考。

         2、司法实践层面。在(2023)京0108民初17450号中,某公司以股东身份诉请三被告赔偿某有限公司3经济损失4449.87万元,主张某某公司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损害公司利益、钟某与王某作为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法院查明:某某公司虽为第一大股东并持有50%表决权,但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须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不存在单一股东单方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形;案涉6份设备采购合同均经招投标程序、签署合法,付款方式变更为商业承兑汇票系因公司融资困难、属合理商业安排,贴现利息系履行合同的必要财务成本,且2亿元预付款已由某某公司全额返还、未造成实际损失;另1.99亿元货款所涉设备已被公司转售并盈利约100万元,亦无净损失。钟某、王某虽任高管,但在审批流程中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故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确立的裁判倾向是:关联交易本身不当然违法,须结合交易背景、是否经合法审批流程、是否造成实际损失综合判断;高管依公司审批流程履行形式审查职责、无证据证明其明知或故意参与损害公司利益的,不认定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在规则层面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确立,母公司股东为全资子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具备请求权基础,前置程序、股东资格、诉讼主体列明及“他人侵权”认定等均有相应规范可循。但司法实践层面,检索到的类案均系否定性裁判,法院普遍以母公司股东不具有子公司股东身份、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且该障碍被认定为根本性缺陷,不因前置程序履行或“间接损害”论证而补正;否定性裁判多作出于2023年修订公司法施行之前,新法施行后实践是否转向尚待观察。前置程序方面,实践呈现“原则严守+实质豁免”的双层结构,公司机关有无起诉可能性是核心判断标准。实体认定方面,法院对“损害公司利益”采严格证明标准,原告须就实际损失与主观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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