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与败诉后果承担

祝自林律师
2026-10-29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诉讼目的却是为公司利益,由此形成“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归属相分离”的制度安排。围绕这一安排如何在胜诉与败诉两种情形下落地,以及与之衔接的各项要件,就胜诉利益归属、败诉后果承担、程序性要件、实体请求权基础、管辖与仲裁协议约束力、诉讼时效、公司诉讼地位与利益归属的衔接等七个问题均有分析的价值与意义。

一、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而非提起诉讼的股东个人

         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这一点有直接的司法解释依据,规范指向明确。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制度与利益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基本制度得以确立:该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拒绝或逾期不起诉、或情况紧急时,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起诉讼;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时准用前两款。该条的核心要旨在于,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但诉讼目的是为公司利益,胜诉利益在实体上归属于公司。

         (二)胜诉利益归属的直接规范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该条是胜诉利益归属的直接规范依据,其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归属相分离——股东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实施权,但实体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适用要点在于,无论股东诉讼请求如何表述,只要其依据的是代表诉讼条款,胜诉利益均归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规范链条的上下位衔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应2018年修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这是代表诉讼的实体请求权基础。第一百八十九条是程序性规范,第二十五条是胜诉利益归属的特别规定。三者构成“实体请求权—诉讼实施权—利益归属”的完整规范链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7条从调解角度确认了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要求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进一步印证了胜诉利益的归属主体为公司。

二、败诉后果的承担存在规范缺口,应回归一般费用负担规则,恶意起诉情形下另有反诉索赔之可能

         现有规范仅就“胜诉时”公司承担股东合理费用作出规定,对“败诉时”费用承担未作特别规定,应回归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同时,若股东恶意起诉,可能面临被告的反诉索赔,构成败诉后果的一种特殊形态。

         (一)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而诉讼,当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时,公司作为受益主体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适用要点有三:其一,“合理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因参加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其二,费用承担以“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为前提,若诉讼请求全部未获支持,则不适用本条;其三,该条仅规定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对败诉时费用承担未作特别规定。

         (二)恶意起诉情形下的反诉索赔

         关于败诉后果的承担,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反诉的规定理解。该条规定,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要件,不予受理。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被告可对原告股东提起恶意诉讼侵权之反诉,但不得对公司提起反诉。这从侧面说明,若股东恶意起诉,可能面临被告的反诉索赔,构成败诉后果的一种特殊形态。

         (三)败诉时费用负担的规范缺口与解释空间

         上下位衔接方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败诉方负担)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但需注意,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股东是为公司利益诉讼,若因公司怠于起诉导致股东不得不诉讼,即使最终败诉,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应由公司承担,存在解释空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对败诉时未作规定,属于规范缺口。

三、程序性要件的规范依据较为充分,公司第三人地位且需履行前置程序

         程序性要件的规范依据较为充分,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在法定时点申请参加、前置程序为法定前置条件、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反诉受理有特定规则。

         (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权利义务归属;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列为共同原告。适用要点在于,其一,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意愿而改变;其二,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条件是“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且“以相同的诉讼请求”。

         (二)公司自行起诉时的诉讼实施权配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公司自行起诉时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监事或董事长/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诉讼。这与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地位形成对比,体现了公司诉讼中诉讼实施权的不同配置。

         (三)反诉与调解的程序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反诉问题,第27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调解问题,均涉及程序性事项。第27条明确,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为避免因原告股东与被告通过调解损害公司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调解协议是否为公司的意思;只有在调解协议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通过后,人民法院才能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以保障公司作为最终受益人的利益。

         (四)前置程序的履行

         关于前置程序的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包括书面请求、拒绝或逾期不起诉、情况紧急三种情形。适用要点在于,其一,书面请求是必经程序,但情况紧急时可豁免;其二,“三十日”为法定期限,自收到请求之日起算;其三,情况紧急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情。

四、实体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依据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要点在于,其一,责任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二,行为要件为“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三,结果要件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其四,因果关系为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

         (二)代表诉讼适用范围及于“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性规范,其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适用要点在于,“他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相对方等。

         (三)关联交易的特殊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即使履行了程序性要求,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公司不起诉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适用要点在于,其一,关联交易的认定需结合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其二,程序性抗辩不能对抗实体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二条规定,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适用要点在于,合同效力瑕疵包括无效、可撤销、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三种情形。

         (联合)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要点在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需结合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是否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五、管辖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性质

         管辖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若为合同之诉且存在有效仲裁协议,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法院不予受理;若为侵权之诉,一般无仲裁协议问题。

         (一)管辖与仲裁协议约束力的规则

         关于管辖与仲裁协议约束力,《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问题3明确,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其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来具体判断;如果案件是侵权之诉,一般无事先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但是在合同之诉中,如果公司与他人事先订有书面仲裁协议,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事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取决于基础法律关系;若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且存在有效仲裁协议,则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法院不予受理。适用要点在于,其一,基础法律关系为侵权之诉的,一般无仲裁协议问题;其二,基础法律关系为合同之诉且存在仲裁协议的,股东代表诉讼受仲裁协议约束。

         (二)管辖一般规则的衔接

         上下位衔接方面,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则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同样适用,但需结合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具体管辖法院。

六、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一般规定,期间三年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一)公司法特定期间规定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的规范含义在于,公司法规定的特定期间为除斥期间,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适用要点在于,该条仅针对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决议撤销之诉)、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定的期限,不直接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

         (二)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时效,应适用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适用要点在于,其一,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其二,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其三,存在中断、中止事由的,依法处理。

         (三)起算点的解释空间。

         上下位衔接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其诉讼时效适用民法典的一般规定。但需注意,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在于股东是在公司怠于起诉后才提起诉讼,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应从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时起算,存在解释空间。

七、公司诉讼地位与利益归属的衔接

         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调解协议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四者构成完整规范链条,核心在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归属相分离。本案公司已列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即为向公司赔偿,前两项要件满足;调解与费用承担因缺乏相关事实而存疑或不满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第二十六条规定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7条规定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上述规范共同构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调解协议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完整规范链条。该链条的核心要旨在于,公司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最终受益人,诉讼实施权与实体利益归属相分离,程序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体上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调解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适用要点在于,其一,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法定的;其二,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股东不得请求被告直接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其三,调解协议须经公司决议机关通过,以保障公司利益;其四,胜诉时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总结

         综合以上七个层面,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的直接依据,本案诉讼请求指向公司赔偿,与利益归属要求相符;败诉后果的承担则存在规范缺口,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仅规定胜诉时公司承担合理费用,败诉时回归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一般规则,恶意起诉情形下另有被告反诉索赔之可能。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