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条件

祝自林律师
2026-10-28

         就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的适用条件及相关法律规则,本文围绕调解的启动条件、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与制作、调解的实体边界、调解书的救济以及调解与裁判的衔接等层面展开。股东代表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案件,其调解首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的一般规则;但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系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起诉,处分对象涉及公司利益而非仅自身利益,故一般调解规则在此场景中叠加了公司法上的实体约束。

一、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的启动,适用自愿原则与合法原则,自愿兼指程序启动与实体处分两个层面

         从法律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该条确立调解的启动前提:一是当事人自愿,二是事实清楚、分清是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将自愿与合法并列为调解的基本原则,并明确调解不成时的及时裁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该条进一步将自愿原则落到调解协议层面,并设定内容合法的底线。上述三条构成调解启动与协议效力的规范基础: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第九十六条为程序启动条件,第九十九条为协议内容要求,三者呈递进关系,自愿是启动前提,合法是内容边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该司法解释将自愿具体化为不得强制调解,并明确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时法院的及时裁判义务,构成对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的下位细化。

         在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具体场景中,调解的自愿原则具有特殊结构:代表诉讼的原告股东系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起诉,其处分对象涉及公司利益而非仅自身利益。因此自愿不仅指原告股东与被告之间的合意,还涉及公司作为利益归属主体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代表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规则,构成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实体约束——调解协议若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给付,则与胜诉利益归属公司的规则相悖,落入第九十九条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审查范围。

二、调解协议以签收生效为原则、签名或按指印生效为例外,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对调解书效力具有程序意义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确立调解书的制作要求与生效时点:制作主体为法院,生效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条为例外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不属于前三种列举情形,是否落入第四项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条确立调解书送达前的反悔权,构成对调解协议拘束力的限制——在签收前,当事人仍可反悔,法院应及时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该条为简易程序中的特别规定,确立签名或按指印生效的例外生效方式,与第一百条的签收生效形成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该条对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的适用作出程序性细化,明确签名或盖章生效的操作方式及拒收调解书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规则。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效力还涉及公司作为利益归属主体的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确立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构成调解书效力涉及公司利益时的程序基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其签收或同意对调解书效力具有意义。

三、调解的实体边界在于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调解协议不得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给付,亦不得以程序已履行为由免除实体赔偿责任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核心实体规则:诉讼利益归属公司,原告股东不得直接受领。该规则对调解的约束在于,调解协议若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给付,则与胜诉利益归属公司的规则相悖,落入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前置程序,构成调解主体适格性的基础——只有符合该条条件的股东才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并参与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实体请求权基础,构成调解协议中被告责任的性质来源——被告的责任是对公司的赔偿责任,而非对原告股东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关联交易场景下代表诉讼的适用,构成调解在关联交易类代表诉讼中的实体约束——调解协议不得以程序已履行为由免除被告的实体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扩展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至合同效力争议,构成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又一实体约束。

四、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为由申请再审,并受六个月期间限制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确立调解书再审的两项法定事由: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该条与第九条、第九十九条形成呼应——调解的启动与内容要求,在调解书生效后转化为再审审查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该条确立调解书再审的六个月期间限制,构成对再审申请权的时间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该条确立再审后的处理规则,构成对第二百一十二条的下位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该条与第四百零七条相衔接,进一步明确再审审查的实体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该条确立再审程序中调解的效力规则,构成调解在再审阶段的适用依据。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再审还涉及公司利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确立代表诉讼中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则,构成调解书内容合法性审查的又一实体约束——调解协议若约定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费用而排除公司承担,可能落入内容违法的审查范围。

五、调解不成时法院负有及时裁判义务,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为基础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条确立调解不成时的及时裁判义务,构成对调解程序的制约——调解不是无限期的,不成时应及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该条进一步明确两种情形下的及时判决义务:未达成协议、调解书送达前反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该条将及时裁判义务扩展至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情形,构成对第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的下位细化。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不成时的及时裁判还涉及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基础,构成调解不成时法院裁判的实体依据。

六、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意思表示对涉及公司利益的处分具有影响,其他股东的调解意愿亦需纳入考量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条确立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以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规则。在调解场景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调解,其意思表示对调解协议涉及公司利益的处分具有影响;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后,其调解意愿亦需纳入考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确立公司作为原告时的诉讼代表规则,构成调解中公司意思表示主体的基础——在监事会或董事会代表公司起诉的场景中,调解的进行需由相应代表主体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确立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则,构成调解协议中费用承担安排的实体约束。

七、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关联交易合同效力争议等场景下代表诉讼均可适用调解,但受相应实体约束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关联交易场景下代表诉讼的适用,构成调解在此类场景中的实体约束——调解协议不得以程序已履行为由免除被告的实体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扩展代表诉讼的适用场景至合同效力争议,构成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性的又一实体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则,与代表诉讼形成区分——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利益归属规则不适用于直接诉讼,调解在两类诉讼中的实体约束不同。

八、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调解协议中的费用安排不得违反该规则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确立代表诉讼中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则,构成调解协议中费用承担安排的实体约束——调解协议若约定由原告股东自行承担费用而排除公司承担,可能落入内容违法的审查范围。在调解场景中,该规则的适用需注意:调解协议若约定被告承担费用,则与公司承担合理费用的规则形成替代关系;调解协议若约定公司承担费用,则需符合合理费用的标准。该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形成衔接——调解协议中费用承担安排违反该规则的,可能构成内容违法。

九、调解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可申请执行,执行所得应归属公司;存在法定事由的可申请再审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执行规则,构成调解书执行的程序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条确立调解书再审的两项法定事由,构成对调解书效力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条确立再审申请的材料要求,构成调解书再审的程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该条确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规则,构成调解书救济的补充途径。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调解书的执行还涉及公司利益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构成调解书执行中利益归属的实体约束——执行所得应归属公司,而非原告股东。

十、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的,需先解决管辖冲突,调解的适用以仲裁协议效力判断为前提

         从规则层面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该条确立仲裁调解书的制作与生效规则,构成仲裁程序中调解的适用依据。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争议事项存在仲裁协议,则诉讼与仲裁的管辖冲突需先行解决。调解在此类场景中的适用,需以仲裁协议的效力判断为前提。该问题涉及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构成调解适用范围的边界。

十一、再审后程序处理、再审申请材料与期间、简易程序中调解协议生效方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与费用负担,以及公司决议效力、利润分配、公司解散、清算组成员责任、公司文件材料责任等场景的补充规则

         上述问题的规则基础与前述各问题高度重合,此处就其中尚未展开的规则作补充说明。

         (一)再审后的程序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二)再审申请材料与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三)简易程序中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若适用简易程序,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可依上述规定确定,但需注意代表诉讼涉及公司利益,调解协议的生效方式选择需兼顾公司作为第三人的程序地位。

         (四)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费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公司决议效力争议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六)利润分配争议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的相关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解散争议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将本案事实对照:要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要件二股东资格,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要件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

         (八)清算组成员责任争议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九)公司文件材料责任争议场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十)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结

         综合以上各问题的规则分析,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调解在启动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确立的自愿与合法原则,自愿既包括程序启动的自愿,也包括实体处分的自愿,在代表诉讼中还需兼顾公司作为利益归属主体的意思表示。

         2、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与制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及简易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一般以签收生效为原则,以签名或按指印生效为例外,公司在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地位对调解书效力具有程序意义。

         3、代表诉讼的实体规则构成调解内容的边界,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确立的胜诉利益归属公司规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确立的请求权基础与原告资格、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确立的关联交易与合同效力争议场景,共同约束调解协议不得约定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给付、不得以程序已履行为由免除实体赔偿责任。

         4、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以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为由申请再审,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二条六个月期间限制,再审后的处理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七条及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

         5、调解不成时,依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及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法院负有及时裁判义务,代表诉讼的实体审理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为基础。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