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注意事项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有力武器,股东代表诉讼如何行使、前置程序及其豁免、请求对象确定、监事能否自行起诉、公司已起诉后股东能否另诉等问题在裁判实践中分歧集中、门槛清晰,本文拟就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与注意事项等问题进行法律分析,以期明晰相关问题。
一、原告资格因公司类型而异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门槛,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百分之一以上,2023年修订新增全资子公司情形下的双重代表诉讼规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确立的原告资格门槛因公司类型而异:有限责任公司对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限不作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则要求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该门槛系为防止滥诉而设。同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被告范围扩展至“他人”,但原告资格仍回归第一款门槛。同条第四款确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规则,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属本次修订新增内容。
上下位衔接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系针对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作的程序性规定,其“符合……条件的股东”即对应原告资格要件,条文中的旧法条号在2023年修订后对应第一百八十九条,但司法解释本身尚未同步修订。
二、前置程序系法定强制性义务,未履行且不构成豁免情形的一律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不进入实体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确立前置程序的三条豁免路径:公司机关拒绝起诉、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起诉、情况紧急;前置程序旨在尊重公司治理机关的起诉决定权,避免股东越位诉讼,同时设置例外以应对公司机关怠于或无法行使诉权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该条对前置程序作了限缩解释,确立“前置程序豁免”的实质判断标准:当公司机关不存在起诉可能性时,不因未履行前置程序而驳回起诉。前置程序系法定起诉条件,与原告资格要件并列,且履行对象因被告身份而异: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请求对象为监事会,被告为监事时请求对象为董事会,公司未设监事会或董事会的请求对象相应调整。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主流裁判将前置程序认定为法定强制性义务,未履行且不构成豁免情形的,一律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不进入实体审理。规则在实践中被严格适用:请求函须明确指向特定损害行为并有效送达合法在任的公司机关成员;“情况紧急”被限缩解释为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可及时制止的情形,对已发生事实的权利主张不构成紧急;豁免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举证不能即承担不利后果。
三、公司机关与被诉损害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时,前置程序能否豁免存在明确分歧,豁免属例外且须举证证明公司机关已实质丧失履职可能
在法律层面的依据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前者确立前置程序及其豁免路径,后者确立“前置程序豁免”的实质判断标准,即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在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确分歧。支持豁免的一派以“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客观不存在”为核心标准,在公司机关被被诉方控制、治理结构导致决议不可能通过时免除前置程序;否定豁免的一派坚持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本身不构成豁免,须由股东举证证明公司机关已实质丧失履职可能,举证不能则驳回。规则在实践中被限缩适用的倾向明显:豁免属例外,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机关不可能起诉”为前提,仅凭利害关系推定不足以豁免。
四、监事代表公司诉讼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为前置程序,无股东申请时监事无权自行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监事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款表明监事系被请求对象之一,其对外代表公司诉讼的权能源于符合条件的股东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区分了公司机关依据股东请求自行起诉时的当事人列明规则,公司为原告、由相应机关代表公司诉讼,其前提是股东已提出请求。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较为明确:监事代表公司诉讼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为前置程序,无股东申请时监事无权自行起诉。规则在实践中被严格适用:监事职权属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其对外代表公司诉讼的权能源于股东申请,而非监事身份本身;仅在公司治理结构正常、监事可依股东申请履职时,监事方可代表公司起诉。
五、“情况紧急”被限缩解释为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可及时制止的情形,主张紧急豁免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
在法律层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该款将“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列为豁免前置程序的路径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该条将前置程序限定于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并以“公司机关不存在起诉可能性”作为豁免的实质标准。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明确:“情况紧急”在实践中被限缩解释为损害行为已发生但损害后果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及时制止可最大限度避免损害后果的情形。对已发生事实的权利主张、诉讼时效或撤销权期间临近届满、已通过报案或保全获得救济、执行程序合法正当等情形,均不构成紧急。主张紧急豁免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举证不能即承担不利后果。
六、公司已通过监事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后,股东代表诉讼无独立存在的依据,股东不具备另行起诉的主体资格
在法律层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该款将股东直接起诉的权源限定于公司机关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三种情形,即股东代表诉讼系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的补充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该条规定公司机关依据股东请求自行起诉时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相应机关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明确:公司系代表诉讼的实质原告,公司已通过监事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诉讼的,股东代表诉讼无独立存在的依据,股东不具备另行起诉的主体资格。规则在实践中被适用于:监事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即视为公司已行使诉权,股东不得以诉讼请求金额、被告范围存在差异为由另行起诉,相关差异应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
七、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依被诉主体性质确定,请求对象错位即属未有效履行前置程序
在法律层面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该款区分了请求对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对象因被诉主体身份而异,被告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请求对象为监事会,被告为监事时请求对象为董事会。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明确:前置程序的请求对象依被诉主体性质确定,被诉董事、高管的向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被诉监事的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被诉主体分别涉及董事与监事的须分别向对应机关提出。规则在实践中被严格适用:请求对象错位、向非合法在任机关成员提出请求、仅向部分对应机关提出请求的,均认定未履行前置程序。
八、当事人列明与诉讼利益归属
公司机关自行起诉时公司为原告、股东直接起诉时公司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支持时公司承担股东的合理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区分了公司机关依据股东请求自行起诉时的当事人列明规则。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款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条文均援引旧法条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2023年修订后对应第一百八十九条。
九、实体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联交易情形下程序合规不构成免责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请求权基础,责任构成须满足: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为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结果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股东直接诉讼规则,与代表诉讼相区分:前者系股东为自身利益起诉,后者系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的实体规则及代表诉讼的适用:关联交易的程序合规不等于实质公平,被告不得仅以程序合规为由抗辩。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反诉的规定
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为由提起的反诉应予受理,被告对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6条,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后,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确立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的处理规则:反诉的对象须为本诉原告,被告对公司提起的反诉因对象不符而不予受理;在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时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对公司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要件。
十一、适用范围的几种特殊情形
适用范围涵盖董事、高管、监事及“他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2023年修订新增全资子公司情形,上市公司请求对象因治理结构差异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监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形;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全资子公司造成损失,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情形。2023年修订新增全资子公司情形下的双重代表诉讼规则,将适用范围延伸至全资子公司层面。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系针对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在适用范围上与公司法一致,但在请求对象上因公司治理结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二、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关键在于损害对象与诉讼利益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确立股东直接诉讼规则。与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两者在损害对象、诉讼利益归属、原告资格上均有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进一步明确代表诉讼的诉讼利益归属规则。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构成完整的股东诉讼规范体系:第一百八十八条系实体责任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系代表诉讼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条系直接诉讼规定,区分关键在于损害对象与诉讼利益归属。
十三、股东代表诉讼费用的承担
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且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支持的,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费用承担规则,适用要点为:须为股东直接提起的代表诉讼;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得到支持;费用须为合理费用。该条与第二十五条的诉讼利益归属规则相衔接,共同构成代表诉讼的激励与利益分配机制。
十四、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原告资格与被告列明,决议构成对被告行为授权时可能交叉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确立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受理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两者在诉讼标的、原告资格、被告列明上均有区别。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该条确立决议瑕疵诉讼的当事人列明规则。决议瑕疵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系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若公司决议本身构成对代表诉讼中被告行为的授权,则可能涉及两种诉讼的交叉适用。
十五、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期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确立公司决议撤销诉讼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起诉期限规则:公司法对特定诉讼类型规定了起诉期限,超过期限的法院不予受理。该条援引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系旧法条号,2023年修订后对应条号已变更,但该司法解释本身尚未同步修订。该条系针对特定诉讼类型的起诉期限规定,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期限相区分;股东代表诉讼的起诉期限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规定。
十六、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区别在于损害对象与诉讼利益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确立股东知情权受侵害时的损害赔偿规则: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依法制作或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的,股东可请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系股东为自身利益起诉,损害对象为股东利益;后者系股东为公司利益起诉,损害对象为公司利益。该条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相衔接,共同构成股东直接诉讼的规范体系;该条援引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系旧法条号,2023年修订后对应条号已变更。
十七、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利润分配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利润分配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标的与被告列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条确立股东利润分配诉讼的当事人列明规则。与股东代表诉讼相比,两者在诉讼标的、被告列明上均有区别:利润分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公司利润分配,被告为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标的为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被告为侵权行为人。
十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起诉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起诉的区别在于起诉依据与诉讼利益归属。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该条确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起诉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可依据章程起诉相关主体。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区别在于:前者系股东依据章程为自身利益起诉,后者系股东依据公司法为公司利益起诉。根据《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七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条确立到境外上市公司股东依据章程起诉的权利,与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十一条相衔接。公司章程系股东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权利义务的自治规范,与公司法共同构成股东诉讼的规范基础。
十九、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请求停止违法行为诉讼的区别
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请求停止违法行为诉讼的区别在于诉讼请求与规范依据的适用范围。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合作部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章程(示范)〉、〈农村合作银行章程(示范)〉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该条确立股东请求停止违法行为诉讼的权利。根据同通知第二十九条,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的诉讼。该条与第三十二条相衔接,共同构成股东请求停止违法行为诉讼的规范基础。该通知系针对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的示范章程规定,适用范围限于该类金融机构;与股东代表诉讼相区分,分别适用于不同的诉讼类型。
二十、被告范围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及“他人”,“ 他人” 系兜底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以及“他人”。“他人”系兜底性规定,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交易相对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关联交易情形下被告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情形下被告包括合同相对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他人”与上述两条的被告范围相衔接,共同构成代表诉讼的被告范围规范体系。
二十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条确立公司决议瑕疵诉讼的受理规则: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年修正)》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确立特定诉讼类型的受理条件:超过法定期限的不予受理。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
二十二、公司的诉讼地位
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诉讼类型:公司机关自行起诉时公司为原告,股东直接起诉时公司为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确立公司机关自行起诉时公司的诉讼地位为公司。根据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款确立股东直接起诉时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取决于诉讼类型,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规则。
二十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原告资格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款确立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规则:须符合原告资格条件;须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规则旨在提高诉讼效率、避免重复诉讼,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公司诉讼地位规则相衔接。
二十四、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确立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规则:股东代表诉讼系股东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利益应归公司,股东仅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讼实施权。该条与第二十六条的费用承担规则相衔接,共同构成代表诉讼的利益分配机制。
总结
综上所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范框架可归纳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构成"实体责任+代表诉讼程序+直接诉讼"的规范体系,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第二条、九民纪要第25条、第26条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等构成程序配套与特别规定。其中,前置程序是实践中门槛最清晰、适用最严格的环节:主流裁判将其认定为法定强制性义务,未履行且不构成豁免情形的一律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不进入实体审理;请求函须明确指向特定损害行为并有效送达合法在任的公司机关成员,请求对象须与被诉主体性质对应,“情况紧急”被限缩解释为损害后果尚未发生、可及时制止的情形,豁免事由的举证责任在股东一方。前置程序豁免问题存在明确分歧:一派以“公司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客观不存在”为由豁免,另一派坚持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本身不构成豁免、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公司机关已实质丧失履职可能,规则在实践中被限缩适用的倾向明显。监事代表公司诉讼须以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为前提,无股东申请时监事无权自行起诉;公司已通过监事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诉讼后,股东代表诉讼无独立存在的依据。当事人列明与利益归属方面,公司机关自行起诉时公司为原告、股东直接起诉时公司为第三人,胜诉利益归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获支持时公司承担股东的合理费用。实体请求权基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为核心,关联交易情形下程序合规不构成免责抗辩。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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