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夫妻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法律分析与应对

祝自林律师
2026-08-07

         近期笔者接待企业家咨询时,多有问到夫妻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责任相关问题,为此,一次性将相关法学理论、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融汇进行分析完成本文。

         夫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时,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及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核心争议在于:夫妻股东在形式上为两名股东,但因其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突破形式要件,将其视为单一股东主体。

一、夫妻股东不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一股东主体,不能直接适用一人公司规则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将“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作为适用前提。从文义解释看,“只有一个股东”指向的是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而非实际出资人的数量或出资财产的性质。夫妻作为两名独立自然人,各自以自己名义登记为股东,在法律形式上属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主流裁判观点一致否定夫妻公司可被认定为一人公司。在(2024)沪0120民初1456号中,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为陈某1、陈某2两人,在形式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认定标准,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2024)皖0124民初6145号进一步指出:“夫妻公司”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股东权利不仅包含从公司获得经济或其他利益的自益权,也有以参加公司运营为目的的共益权,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2024)陕0523民初1951号亦明确:我国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

         3、实务观点同样存在分歧,但官方倾向性意见已明确否定类推适用。2024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后,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概念已被“一个股东的公司”取代,官方释义明确“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不是一人公司”,表明立法层面否定类推适用。少数观点以(2021)闽0304民初5237号为代表,认为夫妻公司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应参照一人公司处理,但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

二、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本身,不当然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该条列举的六项具体情形,如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等,均指向公司运营过程中的财务行为,而非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来源。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2、裁判观点普遍认为,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影响。(2024)粤0605民初8966号明确: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规定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公司法的约束,对公司财产的管理仍应严格遵守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夫妻合意随意处分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2024)沪0106民初22289号虽最终认定财产混同,但其判断标准并非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本身,而是基于:被告廖某1个人账户与第三人公司账户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且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13。 该案表明,财产混同的认定需要具体资金往来事实支撑,而非仅凭夫妻关系或出资来源推定。

         3、实务中,法院认定财产混同的核心标准是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是否规范编制财务报表、是否存在股东个人账户收付公司款项等具体行为。部分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作为认定财产混同的考量因素之一,尤其在公司财务不规范、缺乏独立账簿和审计报告时,倾向于推定财产混同。因此,夫妻股东应确保公司建立独立财务核算体系,规范编制财务报表,并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年度审计报告;债权人则应重点调查公司是否存在使用股东个人账户收款付款、公司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等具体混同行为。

三、夫妻股东公司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债权人需自行举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三款将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定于“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夫妻股东公司登记有两名股东,形式上不符合该前提。因此,债权人主张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则,即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同样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限定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东公司不在此列15。

         2、主流裁判观点一致否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2024)沪0120民初1456号明确:某某公司2登记为非一人公司,不应作为一人公司分配举证责任,故本案应由原告举证某某公司2股东陈某1、陈某2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2024)皖0124民初6145号指出:“夫妻公司”存在两个独立股东,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17。“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回归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2025)粤0604民初12000号系统论述了执行程序中追加夫妻股东的问题,认为:《执行追加规定》第二十条明确限定追加对象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被执行人必须是法律上定义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某甲公司在李某、江某持股期间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不满足该条适用前提。原告主张参照适用该条规定,属于对法律条文的扩张解释,违反了执行追加的法定原则。

         3、实务中存在显著分歧。少数观点以(2021)闽0304民初5237号为代表,认为夫妻公司缺乏内部监督机制,应参照一人公司规定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但官方倾向性意见明确否定类推适用。最高法审理的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再审案件中,股东免责成功率不足25%,反映出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股东自证困境的严峻性。因此,债权人应优先选择对夫妻公司持实质认定立场的法院管辖,以争取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若管辖法院持形式立场,则需主动收集并提交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夫妻股东则应提前准备财产独立的完整证据链,包括独立银行账户流水、规范编制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等。

结论与建议

         核心结论:夫妻股东公司不能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主流裁判观点及2024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官方释义均明确否定类推适用。债权人主张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一般规则,自行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重点收集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具体证据(如资金往来异常、账目不分、公司财产被股东无偿占用等)。

         夫妻股东的风险应对:应主动建立并保存公司财产独立的完整证据链,包括:公司独立银行账户开户证明、规范编制的符合会计准则的财务报表及原始凭证、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覆盖债务发生期间、内容完整、无保留意见)、纳税申报记录、社保缴纳凭证等。在合同签订阶段,可考虑约定仲裁条款,以规避债权人直接起诉股东并申请财产保全的程序风险。

         债权人的诉讼策略:应优先选择对夫妻公司持实质认定立场的法院管辖,以争取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若管辖法院持形式立场,则需主动收集并提交财产混同的初步证据(如银行流水、转账记录、合同签署文件等),以促使法院启动举证责任倒置或至少降低债权人举证难度。同时,应关注案件管辖法院所在地区的既往裁判倾向,提前检索当地中院或高院对夫妻公司性质的认定口径。

         注意事项:最高法尚未就夫妻公司是否适用一人公司规则出台统一裁判规则或指导性案例,各地法院裁判口径存在差异。在具体案件中,应结合管辖法院的既往裁判倾向、公司财务制度的规范性、是否存在其他足以证明财产混同的具体事实等因素综合判断。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