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分析与应对


新《公司法》实行以来,笔者连续办理多起股东抽逃出资类案件,现结合公司法法理、公司法法规、公司法实践就该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完成本文。
股东抽逃出资是公司法领域的核心问题,涉及资本维持原则的落实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推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项,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抽逃出资。该条同时要求“损害公司权益”作为共同要件,指该行为导致公司实际资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不要求达到资不抵债的程度。主观故意的认定采客观推定规则:只要股东实施了虚构债权债务关系转出资金的行为,且该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公司资产完整性,即可推定其具有抽逃出资的主观故意,无需债权人或公司另行举证股东“明知”或“恶意”。
2、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定:股东在完成出资验资后,短期内将出资款以“还款”“借款”“往来款”等名义转出,且无法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背景或合理商业目的的,构成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在(2025)苏0685民初3506号中,法院认为:宋某、谢某某将认缴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后,当日即以“还款”名义转至山东某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构成抽逃出资。在(2024)京01民初2173号中,法院认为:徐某、李某1将增资款200万元以“入资款”名义转入公司账户后半小时内,即以“还款”名义全部转出至某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未能接管财务账簿证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构成抽逃出资。在(2024)沪0115民初59183号中,法院认为:三股东于2015年3月10日出资1500万元,次日即全部转出至案外人账户且账户随即销户,该行为系常见垫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
3、实务中,判断股东以“借款”名义转出出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法院重点审查以下要素:一是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包括是否签署具备完整条款(如还款期限、利率等)的借款协议;二是是否有实际还款行为,若长期未还且无催款记录,则难以证明真实借贷关系;三是资金用途是否用于股东个人消费或非经营性支出;四是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经股东会决议、财务账目是否规范列支。即便存在书面借款协议,若缺乏真实交易背景、无合理利息约定、无还款计划或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仍可能被认定为虚构债权债务。根据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解析,典型情形如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短期内将注册资金全额转至关联账户,且提交的协议缺乏签订时间、经办人签字、还款条款等基本要素,法院据此认定证据重大瑕疵,最终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主观故意通过客观行为推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三)项,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认定抽逃出资。该条与第(二)项的区别在于:第(二)项针对“虚构”债权债务(无真实交易),第(三)项针对“利用”关联交易(可能有真实交易形式但对价不公允)。关联交易公允性判断的核心是交易价格是否偏离市场公允价值。若股东通过关联交易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公司资产或资金转出,实质效果等同于抽逃出资。合理对价指交易价格符合独立第三方之间的正常商业条件,不要求精确等于市场价,但不得显著偏离。
2、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关联交易公允性的判断标准包括: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交易是否具有真实业务需求、资金流向是否闭环回流至股东或其控制账户、交易是否经过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在(2021)鲁民终236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厉某某、卢某某转出的四笔1500万元没有合同对价、没有基础法律关系,构成抽逃出资;其中一笔200万元因有代付土地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认定为抽逃。在(2024)沪0118民初19427号中,法院认为:龄颉商行虽为王某1名下个体工商户,但其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资金往来且有大额回款,资金用途注明为代付公司经营费用,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
3、根据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解析,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出资,且未支付合理对价,属于列举的抽逃出资典型情形。认定标准包含形式要件(未经法定程序)与实质要件(损害公司权益)两方面。即便形式上存在交易合同,若价格明显不公允、或交易缺乏合理商业逻辑(如公司向股东采购公司本身不需要的设备或服务),仍可被认定为以关联交易掩盖抽逃出资。
三、公司或其他股东可请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该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法理基础在于:返还出资义务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持续义务,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
2、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抽逃出资侵害公司财产权,公司请求返还出资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在(2021)沪01民终14513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其他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返还义务。在(2024)沪7101民初2321号中,法院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抽逃出资次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
3、实务中,关于诉讼时效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侵害公司财产权,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只要公司资本未恢复,股东返还出资的义务即不因时间经过而消灭,故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解析,法院在认定抽逃出资时,通常不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而是由被告股东提出抗辩。操作上,应优先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同时以公司名义发函催告以中断时效,并同步申请财产保全。
四、债权人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追收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条件为:①被执行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②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③申请追加的金额不超过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在破产程序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缴纳期限或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持审慎态度,要求债权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2024)沪0117民初20822号中,法院认为:二被告在设立出资的100万元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某公司2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债权人追索抽逃出资股东责任有四种路径:追加被执行人、参照债权执行、共同诉讼判决补充责任、以及执行后另行起诉。可以优先采用一并起诉公司与抽逃出资股东的共同诉讼模式,由法院作出附“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为前提的判决,既避免程序拖延,又符合实体正义。关于追加被执行人路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追加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亦有法院认为抽逃出资事实争议较大,需通过诉讼程序实体审理后方能认定,故不予直接追加。操作上,应优先选择共同诉讼模式,同时收集“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以触发举证责任倒置,并同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五、股权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抽逃出资事实的,承担连带责任;善意受让人可免责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或债权人可请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抽逃出资是否适用该条,从条文文义看,该条明确指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是出资后又将出资抽回,与未履行出资在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司法实践中,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核心在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抽逃事实。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问题3提供了重要参考:若受让人明知转让人抽逃出资,仍按抽逃后实际资本确定股权转让对价,可推定双方达成“老股东不再负有返还责任、由新股东承担”的约定;此时公司起诉老股东返还,老股东可向新股东追偿,最终责任由新股东承担。
2、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善意”的认定较为严格,受让人仅凭工商登记信息不足以证明善意,还需结合交易背景、价格、双方关系等综合判断。在(2024)沪0115民初59183号中,法院认为:杨某受让股权时支付了288万元对价,结合其与王某1的微信记录,可推定其相信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认定为善意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在(2021)鲁民终2360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新股东知悉原始股东抽逃出资情况,加入公司并进行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各方股东的出资额,原始股东在公司的出资数额满足变更后登记数额的,公司起诉原始股东补足抽逃出资,不予支持。
3、司法实践中,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抽逃出资仍受让股权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已形成主流共识。但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须担责,存在裁判分歧:有法院以受让人已将股权转出为由驳回债权人请求;亦有法院认定受让人因受让时知悉抽逃出资事实,仍需在受让对价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责任源于其受让时的主观过错(如未尽审慎核查义务),属侵权责任,不因后续转股而消灭。根据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定标准与股权受让人连带责任解析,若转让价格未约定,法院可推定受让人明知出资瑕疵;若受让人系原股东配偶或关联企业经营者,法院可认定其对抽逃出资情况具有高度知情可能性。善意受让人的抗辩,核心在于证明其在受让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核查义务,且对抽逃出资事实不知情。操作上,受让人应收集受让时的尽职调查记录,固定“不知情”的证据,并可主张“受让价格反映出资瑕疵”的抗辩,同时申请追加转让方为共同被告。
结论与建议
抽逃出资的认定:核心在于“实质重于形式”,法院综合审查资金流向、交易真实性及对价合理性。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均构成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或公司提供初步证据(如资金异常流出)后转移至股东,股东需证明转出行为的正当性。
股东的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须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并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或其他股东的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请求权受债权本身诉讼时效限制。
债权人的追索路径:优先采用共同诉讼模式,以公司和抽逃出资股东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或在破产程序中由管理人追收。
股权受让人的风险: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抽逃出资事实仍受让股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善意受让人(不知情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可免责。受让人应保留尽职调查记录、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善意。若受让人被诉,应立即申请追加原股东为共同被告。
关于时效的注意事项:诉讼时效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公司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部分法院认为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建议在诉讼中优先主张“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同时以催告函等方式中断时效。此外,受让人再次转让股权后是否仍须担责,各地法院裁判不一,需结合具体案情判断。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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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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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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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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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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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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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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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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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