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公司股东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与适用规则


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但现行《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在几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作为公司的发起设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会出现连带责任,其主要产生于公司设立时出资不足、公司未成立、抽逃出资、股权转后、公司解散出资加速到期、法人人格否认等情况,现逐一进行分析,以厘清发起人连带责任的几种特殊情况。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若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设立时的其他股东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为法定无过错责任,不要求其他股东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的适用要点包括:
(1)责任主体为"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即公司设立时章程记载的全体股东,不包括设立后通过增资或股权转让加入的股东。
(2)触发条件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包括未缴、未足额缴、未按期缴)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3)责任范围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以该股东未缴足的差额为限。
(4)该连带责任不要求其他股东存在过错,属于法定无过错责任。
(5)该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股东自身补缴出资及赔偿责任并行,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违约股东追偿。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明确,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有限责任公司语境下,"发起人"即指设立时的股东。
例外情形是,若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出资人不承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亦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若股东已转让股权,则需区分情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关于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的规定,而非直接适用本条。
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若发起人不按认购股份缴纳股款或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实,其他发起人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与该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亦为法定无过错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与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条对应,但表述上使用“发起人”而非“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应签订发起人协议。适用要点包括:
1、责任主体为“其他发起人”,属法定无过错责任。
2、触发条件为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包括未缴、未足额缴)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
3、责任范围为“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以该发起人未缴足的差额为限。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八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即须完成,不适用认缴制下的分期缴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衔接适用,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例外情形:若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出资人不承担补足责任,其他发起人亦不因此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六条,公司发起人可对该股份另行募集,此时原认股人不再具有发起人身份,其他发起人亦不再对其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另需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股款缴足后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并加算利息,此情形下发起人承担的是返还责任而非出资连带责任。
三、公司设立阶段其他出资人连带责任(公司未成立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五条,公司未成立时,设立行为产生的费用、债务及侵权责任由全体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四条进一步明确,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要点包括:
1、责任主体为“设立时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全体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2、责任范围为“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包括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债务、租赁费、中介费等。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部分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发起人按约定比例、出资比例或均等份额追偿。
4、根据同条第三款,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可主张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此时责任范围按过错程度确定。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未成立时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例外情形:若公司已成立,则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适用本组规则。若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且相对人非善意,公司成立后可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四、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时,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需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要点包括:
1、抽逃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已缴出资以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未经法定程序分配利润等方式非法转出。
2、责任主体为“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要求该主体实施了协助行为(如提供账户、签署虚假文件、配合转账等)。
3、责任范围为抽逃出资本息,协助者与抽逃股东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抽逃出资的返还义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
例外情形:若股东抽逃出资后已转让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抽逃事实的,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情形适用股权转让规则而非本组规则。
五、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时受让人及转让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责任形态因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而不同:未届出资期限的,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已届出资期限的,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善意除外)。本案因缺乏股权转让、出资瑕疵等信息,尚无法直接适用该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适用要点包括: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未届出资期限)与第二款(已届出资期限)适用不同的责任形态:前者为补充责任,后者为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仅适用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已届出资期限),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对应。
3、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资瑕疵,举证责任由主张权利的一方承担。
4、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转让人追偿,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外情形:若受让人为善意(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瑕疵),则由转让人单独承担责任,受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股权转让发生在公司设立阶段,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或第九十九条关于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连带责任的规定,而非本条。
六、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出资的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未到期出资)均作为清算财产,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缺乏公司解散、股东未缴出资等信息,尚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适用要点包括:
1、公司解散时,无论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视为到期,应作为清算财产。
2、责任主体包括“未缴出资股东”和“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后者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责任范围为“未缴出资范围内”,即该股东未缴出资的总额。
4、主张权利的主体为“公司债权人”,且需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前提。
5、该连带责任不要求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存在过错,属于法定无过错责任。
例外情形:若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无权主张该连带责任。此外,若股东已转让股权且受让人已承担出资义务,则原股东不再承担本条下的责任。
七、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下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缺乏股东滥用行为、公司债务等信息,尚无法直接适用该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要点包括:
1、适用情形包括三种:一般情形(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横向人格否认(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各公司对任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推定人格混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举证责任分配:一般情形下,债权人需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行为;一人公司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财产独立。
3、责任形态为连带责任,股东与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通常指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导致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
例外情形:若股东能够证明其未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公司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不适用本条。一人公司股东可通过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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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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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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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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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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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所获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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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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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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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