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董事辞任的程序与操作要点


董事与公司之间一般认为系委托代理关系。董事辞任的生效时点与法定程序、辞任后忠实勤勉义务的存续期间、辞任后的赔偿责任,以及股东会解任与辞任的关系等均是董事辞任中需要注意的要点,为此特就相关要点作如下法律分析。
一、董事辞任的生效时点与法定程序
(一)法律依据:通知到达生效,但存在继续履职的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该条款确立了“通知到达生效”原则,即辞任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公司同意或批准,自公司收到书面通知时即发生辞任的法律效力。但该条同时设置了例外情形:若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股份有限公司为五人以上),则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此例外情形系对辞任生效的法定限制,旨在保障公司治理机构的正常运转,避免因董事人数不足导致董事会无法作出有效决议。
若辞任人系公司现任董事,且已向公司提交书面辞呈,公司已实际收到,则辞任已满足生效要件。但需进一步核查辞任后董事会剩余人数是否仍不低于法定最低人数:若原董事5人,1人辞任后剩余4人(≥3人),则辞任完全生效,无需继续履职;若原董事3人,1人辞任后剩余2人(<3人),则辞任虽生效,但原董事须继续履职至改选董事就任。
(二)司法实践:主流裁判支持通知到达生效,但介入涤除登记要求穷尽内部救济
司法实践与法规分析结果一致。主流裁判观点认为董事辞任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书面通知送达公司即生效,无需公司批准或股东会决议。但在司法介入涤除登记事项时,法院普遍要求董事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如提议召开股东会、请求监事召集等),否则可能以“未穷尽内部救济”为由驳回诉请。少数案例因公司治理严重失灵,法院酌定辞任于合理期限后生效。另有极个别案例因当事人未有效送达通知且未启动内部程序,被驳回。
绝大多数法院认定董事辞任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书面通知送达公司即生效,无需公司批准或股东会决议。但在司法介入涤除登记事项时,法院普遍要求董事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如提议召开股东会、请求监事召集等),否则可能以“未穷尽内部救济”为由驳回诉请。少数案例[如(2024)豫0505民初5305号]因公司治理严重失灵,法院酌定辞任于合理期限后生效。另有极个别案例[如(2025)豫1423民初1069号]因当事人未有效送达通知且未启动内部程序,被驳回。若当事人已书面通知公司辞任,且已尝试通过内部程序(如提议召开股东会)解决但未果,则符合司法介入的主流条件,法院倾向于支持涤除登记。
二、董事辞任后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存续期间
(一)法律依据:辞任生效后原则上不再负有信义义务,但存在两项例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系董事信义义务的核心规范。从体系解释角度,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为“董事”,系指在任董事。辞任生效后,不再具有董事身份,原则上不再负有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需注意以下两点:其一,若辞任因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而须继续履职(第七十条第二款),则在此期间仍为法律意义上的董事,应继续承担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其二,辞任生效前已发生的违反义务行为,不因辞任而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辞任而消灭。
三、董事辞任后的赔偿责任
(一)法律依据:辞任前已发生的赔偿责任不因辞任而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董事对公司的内部赔偿责任规范,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董事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行为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结果为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因果关系为违法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该责任系过错责任,但条文未明确要求“过错”要件,而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作为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违法本身即推定过错。
董事辞任生效后,其与公司之间的委任关系终止,但辞任前已发生的违反义务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因辞任而消灭。该责任系基于已发生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产生,属于既存债务,辞任不影响债务的存续。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对外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从事损害行为的连带责任,这些责任同样不因辞任而免除。
四、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则与辞任的关系
(一)法律依据:两种独立的退出机制,以先发生效力的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股东会解任董事的“决议生效”原则,即解任系股东会决议行为,自决议通过时立即生效,无需董事同意。同时,该条设置了赔偿机制:若解任无正当理由且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此处的“正当理由”通常指董事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或存在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董事主动辞任(第七十条)与股东会解任(第七十一条)是两种独立的董事退出机制。若董事已主动辞任并生效,则股东会无需再行解任程序;若股东会已决议解任,则董事的退出依据为解任决议,而非辞任。二者在时间上可能发生竞合:例如,董事提出辞任后,在辞任生效前,股东会作出解任决议,则解任决议优先,董事退出时点以解任决议作出之日为准。此外,若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而须继续履职(第七十条第二款),股东会仍可依据第七十一条决议解任该董事,解任决议生效后,该董事的继续履职义务随之消灭。
若董事已主动辞任并生效,则无需再行解任程序。若董事辞任尚未生效而股东会已作出解任决议,则以解任决议为准,董事退出时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若解任无正当理由且在任期届满前,被解任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赔偿。
总结与建议
1、董事辞任的核心规则是“通知到达生效”,但需注意继续履职的例外情形。司法实践普遍支持这一规则,但在介入涤除登记时要求穷尽内部救济。
2、辞任后,忠实勤勉义务原则上终止,但继续履职期间及辞任前已发生的责任不消灭。
3、股东会解任与主动辞任是并行机制,以先发生效力的为准。
4、实操建议:建议董事在辞任时采用书面形式(如邮寄挂号信或律师函)并保留送达凭证,确保通知有效送达公司;若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应尝试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并保留相关证据,以便在必要时通过司法途径涤除登记。同时,应核查辞任是否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以及辞任前是否存在可能引发赔偿责任的违规行为。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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