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高管行使涤除权的注意事项


在涉及公司高管的去职争议中,如何行使涤除权,以确保高管与公司责任的有限性,是高管行使涤除权的主要目的。现拟从新公司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两方面,就高管行使涤除权的注意事项进行分析。
一、涤除权诉讼的规范依据与构成要件
(一)核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该条有三层规范含义:第一,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与董事或经理职务绑定,一旦董事或经理职务终止,法定代表人资格随之消灭,此为“视为同时辞去”的法定效果,无需公司另行同意。第二,公司负有在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公司内部治理僵局或股东会无法召开而免除。第三,该条未直接规定原法定代表人的诉权,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及第三十五条(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原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其已不具备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资格,且继续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将使其持续承担因公司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如被限制高消费、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该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符,构成对原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持续侵害。因此,原法定代表人有权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张其与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并请求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二)构成要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涤除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可归纳如下:
要件一,辞任生效。董事或经理已向公司作出辞任的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辞任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生效。
要件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公司自原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仍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且未启动变更登记程序。
要件三,原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内部救济。原法定代表人已向公司提出辞任,并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采取其他内部程序确定新法定代表人,但公司拒绝或怠于履行。
(三)例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董事职务。该条构成董事辞任生效的例外,即当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辞任虽生效但原董事的职务履行义务延续,此时法定代表人资格是否随之消灭存在争议。一种解释路径认为,“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是法定效果,不因董事继续履行职务而恢复;另一种解释路径认为,法定代表人资格与董事职务绑定,董事继续履行职务则法定代表人资格亦应延续。对委托方有利的解释路径是前者:第七十条第二款仅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并未规定“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且第十条第三款的“视为同时辞去”是强制性规定,不应被第七十条第二款架空。但需注意,该例外情形可能被法院作为驳回涤除请求的理由,需结合本案事实判断是否存在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
二、司法实践:法院支持涤除请求的核心条件与裁判倾向
司法实践中,法院普遍支持已辞任且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的高管通过诉讼请求涤除登记,但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若高管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辞任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如股东会、董事会)完成变更,则法院支持其涤除请求的可能性较高。
(一)案例分析
在(2024)沪02民终1343号入库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根据公司决议和同意任职而形成委任关系,该法律关系源自于委托合同关系,可以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权通过提出辞任的方式与公司解除委任关系。在辞任的通知有效送达至公司的情况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已经不具备任职的基础,公司应当及时选任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变更。该案中,陈某飞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又通过请求监事召开股东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等方式,穷尽了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但因大股东反对导致变更决议未通过。法院据此认定司法介入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最终判决公司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如逾期未办,则直接办理涤除登记。该案确立的“穷尽内部救济”标准对本案具有重要指引:高管在提起诉讼前,应尽可能通过书面辞任、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证明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解决变更问题。
在(2021)川1381民初5475号入库案例(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失去实质利益关联,且没有参与任何实际经营,属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应当允许“挂名法定代表人”提出涤除登记诉讼。该案中,张某系公司司机,仅挂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不持有公司股份。其离职后多次要求公司变更登记未果,法院以张某不是公司股东、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等内部救济途径变更法人登记为由,直接支持了涤除请求。该案对“挂名高管”情形具有直接参考价值:若高管仅为名义任职,与公司无实质关联(如未参与经营、未领取报酬、非股东),且无法通过内部程序救济,法院倾向于直接支持涤除,而不要求其穷尽所有内部程序。
在(2021)苏0282民初10454号入库案例(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未参与公司经营,亦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无法通过公司自身程序辞任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身份时,其诉请司法确认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涤除身份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案中,徐某栋系被股东委派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后未获连任,且公司已陷入自治僵局(股东被吊销执照、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法院综合考量了徐某栋不持有公司股份、未实际参与经营、未领取报酬、与公司无实质性关联,以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变更等因素,最终支持其涤除请求。该案进一步细化了“实质关联性”的判断标准,即是否持股、是否参与经营、是否领取报酬、是否存在逃废债务等情形,这些要素对本案判断高管是否具备涤除条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二)裁判倾向小结
上述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管(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辞任后请求涤除工商登记的诉讼,呈现出高度一致的裁判倾向:法院普遍支持已辞任且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的高管通过诉讼请求涤除登记,但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具体而言,法院在判断是否支持涤除请求时,主要考量以下两个核心要素:其一,高管是否已通过书面辞任、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其二,高管与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实质关联(如是否持股、是否参与经营、是否领取报酬、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只要高管能够证明其已提出辞任且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程序完成变更,法院即会支持其涤除请求。该规则在实践中被严格适用:法院不会轻易介入公司自治,但一旦认定高管已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实现变更,且继续保留登记状态将对其造成不公,则会果断支持涤除请求。例外情形主要在于,若高管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法院可能要求其继续履职至改选完成,但该例外在本案中是否适用,需结合公司董事会实际人数判断。
总结与建议
综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高管行使涤除权的核心在于满足“辞任生效”与“穷尽内部救济”两个前提条件。规则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第三款确立了法定代表人辞任后公司三十日内确定新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二款构成辞任生效的例外情形(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时,原董事需继续履职)。司法实践层面,法院普遍支持已辞任且与公司无实质关联的高管通过诉讼请求涤除登记,但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若高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公司提出书面辞任,且因公司治理失灵无法通过内部程序完成变更,则其涤除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可能性较高。需注意,若辞任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法院可能要求其继续履职至改选完成,该例外情形是否适用需结合公司董事会实际人数判断。
行动建议:
1、固定辞任证据:高管应以书面形式(如辞职信、辞任通知书)向公司正式提出辞任,并保留送达凭证(快递单、签收回执、电子邮件截图等),以证明辞任已生效。
2、穷尽内部救济:在提起诉讼前,应尽可能通过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方式,证明其已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解决变更问题。若公司已陷入治理僵局(如股东矛盾、公司停业、法定代表人失联等),应保留相关证据。
3、核实董事会成员人数:确认辞任是否会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若存在该情形,需评估法院可能要求继续履职的风险。
4、评估实质关联性:若高管与公司之间已无实质关联(如未持股、未参与经营、未领取报酬、无劳动关系),则法院支持涤除请求的可能性更高。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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