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董事免除责任的法律规定


董事免除责任的法律规定,核心在于明确董事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免于承担因其职务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现行法律体系对此确立了以“表决异议并记录在案”为核心的免责机制。
一、董事责任产生与免除的核心法律逻辑
(一)董事承担赔偿责任是免除责任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律首先为董事设定了忠实与勤勉两大基本义务,并明确了违反义务的后果。董事责任免除的逻辑起点,在于其行为已满足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只有在董事因违反法定义务或规定而需承担责任时,才存在探讨其能否免除责任的空间。若无责任,则无免除之必要。
(二)董事免除责任的法定核心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为董事提供了明确的免责路径。该路径的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责任源于董事会的违法决议;第二,该决议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第三,主张免责的董事必须能够证明,其在表决时曾明确表示异议,并且该异议已被正式记载于会议记录之中。满足此三要件,则该董事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此规定平衡了集体决策机制与个人责任承担,鼓励董事独立、审慎地行使表决权。
二、董事免责规则在特定领域的具体适用
(一)上市公司治理中的董事免责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上市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据此,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完全承袭了《公司法》的免责原则,并将其明确适用于上市公司场景。这表明,在公众公司更为严格的监管环境下,法律依然为勤勉、审慎且敢于表达异议的董事保留了免责空间,规则的核心要件与《公司法》保持高度一致。
(二)中央企业董事会运作中的董事免责
《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国资委的决定,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并按照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在中央企业这一特殊主体中,董事免责规则得到了进一步细化。其责任来源不仅包括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还扩展至违反国资委的决定。相应地,免责条件依然严格遵循“表决异议并记录在案”的原则。这体现了在国有资产监管体系下,对董事责任追究与保护并重的立法精神。
(三)金融机构治理中的董事免责
《中国人民银行直属企业高层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现行有效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致使企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承担相应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但未行使表决权的,视为弃权,其决策责任不予免除。”
由此可见,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在重申核心免责规则的同时,特别强调了董事消极行为的后果。该规定明确指出,未行使表决权(即弃权)的行为,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这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积极履职、明确表态的义务,从反面界定了免责规则的适用边界,即沉默和弃权不等于异议,无法获得免责保护。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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