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合规要点分析

祝自林律师
2026-09-29

         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的注意事项涉及法定限制、决策程序、信息披露及违规后果四个方面。财务资助并非一概禁止,而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规范结构,且这一结构在不同公司类型、不同资助对象、不同资助形式下呈现为不同的规则组合。要系统梳理这一行为的合规边界、操作路径与责任风险,需从法定限制、决策程序、信息披露、违规后果四个层面依次展开,并结合关联交易、变相形式、股份回购与重大资产重组等交叉情形作进一步辨析。

一、法定限制上,财务资助以原则禁止为常态,仅在“为公司利益+履行特定决议程序+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百分之十”的例外条件下被允许,员工持股计划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确立三层规范结构。第一层为原则禁止,禁止公司以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方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提供帮助,防止公司资产被用于支持收购自身股份从而损害资本维持与股东平等。第二层为例外许可,允许在“为公司利益”且履行特定决议程序的前提下提供财务资助,但设置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百分之十的刚性上限。第三层为责任条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财务资助”为开放式列举,赠与、借款、担保为明示类型,“其他财务资助”涵盖垫资、补偿、放弃权利、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安排等变相形式。“为他人取得”包括直接取得与间接取得,“他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将禁止范围扩展至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明确子公司及附属企业同样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其母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并重申例外许可的决议程序与百分之十累计总额上限,其注释进一步衔接监管要求,上市公司实施财务资助除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件外,还须符合证监会部门规章及交易所自律规则的额外要求。例外情形为员工持股计划。

二、决策程序上,决议机关与表决比例因资助对象身份而异,资助对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须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为无关联第三方时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授权决议且董事会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财务资助的决策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九条共同构成。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提供两条决议路径:其一为股东会决议;其二为董事会决议,但须满足两个前提——公司章程有授权或股东会已作出授权,且董事会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此处“全体董事”指董事会全体成员而非出席董事,与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及第二款“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的一般规则相比,财务资助事项的董事会决议门槛更高,体现立法对财务资助的审慎态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且被资助的股东或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当财务资助的对象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决议机关限定为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决议。财务资助中的担保形式同时落入第一百六十三条的“担保”类型与第十五条的“为他人提供担保”范围,两条规定发生竞合时应同时满足。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一般规则,财务资助事项的董事会决议须同时满足出席董事过半数、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人一票、作成会议记录并由出席董事签名,其中第一百六十三条的“三分之二以上”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体现,在财务资助事项上排除第七十三条“过半数”的适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将财务资助的决议程序延伸至子公司及附属企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中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规定应当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三人的,提交股东会审议——财务资助与定向发行常伴随发生,此时须同时满足该条的回避要求。《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七条要求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第九条列举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情形(含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并规定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指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在担保型财务资助上形成监管叠加。

三、信息披露上,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若构成关联交易或对外担保须履行审议程序并按规定披露,非上市公众公司适用相应披露规则,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披露义务较弱

         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则体系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十二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共同构成。第四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上市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当财务资助对象为上市公司关联人时,财务资助构成关联交易,须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回避表决制度。第十二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财务资助以担保形式提供时,属于对外担保,须按规定披露。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不符合该规定,构成未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情形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上市公司不得随意暂缓或豁免披露财务资助信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报送报告、履行披露义务,或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同样按该条处罚。第五十四条针对未按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相关信息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予以处罚——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若与回购安排相关,该条亦可能适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五十三条针对重大资产重组中信息披露违规的处罚作出规定,若财务资助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该条可能适用23。《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规后果上,责任分为公司内部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层面,内部责任以董监高赔偿责任为核心,行政责任以信息披露违规的证监会处罚为重心

         违规财务资助的后果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五十五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共同构成。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为对违规财务资助决议的作出或执行存在过错的董监高,责任性质为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责任前提是“违反前两款规定”且“给公司造成损失”。该款与第一百八十八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形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在财务资助场景下更为直接。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规财务资助若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董监高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若违规财务资助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实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该董监高对公司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有关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处罚;上市公司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信息披露、报告义务的,同样按该条处罚。该条与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处罚)形成梯度。《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重大资产重组中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监会责令改正并依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或终止重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或隐瞒相关事项的,同样受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针对违规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后果,与财务资助违规后果在法理上相通,但财务资助有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特别规定,优先适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相关信息的处罚,若财务资助与回购安排相关,该条与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可能竞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七十一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违规依有关规定处罚。《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针对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编造重大虚假内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财务造假等行为的监管措施,若财务资助与证券发行相关,该条可能适用。《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202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针对证券公司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未按规定报告或报送虚假信息的处罚,证券公司作为财务资助主体时该条可能适用。

五、财务资助若涉及关联方,同时触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回避规则与监管披露规则的双层约束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四条规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回避规则一致,但适用范围更广——第十五条第三款仅针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第八十四条针对所有关联交易事项。财务资助若构成关联交易,股东会决议时须同时满足关联股东回避与非关联股东表决情况披露两项规则。《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股东参与认购或者与认购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为认购对象提供财务资助以支持其参与定向发行的情形下,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决议程序叠加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第九条第四项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列为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情形,并规定关联股东不得参与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在担保型财务资助上形成双重规制。《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要求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及时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说明,为关联交易的识别与审议提供制度基础。

六、变相形式识别上,禁止范围以“其他财务资助”为开放式兜底,判断标准为实质重于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其他财务资助”是兜底条款,涵盖未明示列举但实质上为公司资产支持他人取得股份的一切形式。判断标准为实质重于形式:无论交易结构如何设计,只要公司资产被用于支持他人取得本公司或母公司股份,且不属于赠与、借款、担保的明示类型,即落入“其他财务资助”的禁止范围。典型变相形式包括垫资、补偿、放弃权利、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安排、贷款合同或担保合同的权利转让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二十二条将禁止范围从公司自身扩展至子公司及附属企业,并将“垫资”明示列为禁止形式,防止通过子公司通道规避财务资助限制,其注释进一步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形成“公司法+监管规则”的双层约束。例外情形仍为员工持股计划。

七、财务资助若与股份回购或重大资产重组交织,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外,还须衔接回购及重组的信息披露违规处罚规则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未按照该规则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披露回购股份的相关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予以处罚。若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且该资助与回购安排相关,则同时触发财务资助限制与回购披露义务,该条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在信息披露违规处罚上形成竞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第五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依照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前款情形的,依照予以处罚。重大资产重组中,交易对方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若获得公司财务资助,该资助安排属于重组相关信息,须如实披露。该条与《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在非上市公众公司重组场景下对应适用。第五十三条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均指向的处罚,但适用场景不同:前者针对重大资产重组中的披露违规,后者针对一般信息披露违规,财务资助若与重组相关,优先适用前者。

总结

         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助的合规框架可归纳为:法定限制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原则禁止、例外许可”为总纲,例外许可须同时满足为公司利益、履行决议程序、累计总额不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百分之十三项条件,员工持股计划除外;决策程序上,决议机关与表决比例因资助对象身份而异,资助对象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须股东会决议且关联股东回避,为无关联第三方时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授权决议且董事会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信息披露上,上市公司财务资助若构成关联交易或对外担保,须履行审议程序并按规定披露,不得以暂缓豁免或隐瞒关联关系规避义务;违规后果上,内部责任以董监高赔偿责任为核心,行政责任以证监会依处罚为重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此外,财务资助与关联交易、变相形式、股份回购及重大资产重组的交叉情形,均可能触发额外的规制要求。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