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债权人向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律分析

祝自林律师
2026-09-30

         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如何向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债权人向董事、高管追责并非单一通道,而是取决于公司所处状态(正常经营、解散清算、破产)与损害性质(公司利益、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多轨结构,公司法为此设置了内外有别的责任条款,司法实践对债权人直接起诉又持严格限缩态度。现实情况是“规则上有多条路径、实践上却门槛重重”的格局,为此,本文从法律依据与构成要件、程序路径、举证要点三个层面依次展开。

一、法律依据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债权人直接起诉的核心依据,第一百八十八条须借助代位或破产程序间接实现,另有解散清算、破产、抽逃出资等场景下的特别规范

         1、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确立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的双层责任结构——公司对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为第一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赔偿责任为第二层。该条适用指向四个构成要件:①主体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②执行职务行为;③给他人造成损害;④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研究对象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主体要件落入射程;但本案未提供具体职务行为内容、债权性质与数额、被告主观状态等事实,其余要件均存疑。需特别注意,该条对董事、高管个人责任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门槛,较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更为严格——一般过失不触发个人赔偿责任,仅由公司承担替代责任,这是债权人举证的核心难点。

         2、与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关系上,两条规范在主体上交叉但保护法益不同:第一百八十八条保护公司利益,第一百九十一条保护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含债权人)利益;若董事、高管的行为同时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两条规范可并行适用,分别支撑不同主体的请求权。另需注意,第一百九十一条并未突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公司仍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四条),董事、高管的个人责任系因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而生,非因公司人格否认所致;若债权人主张股东而非董事、高管承担责任,则须另行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或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人格否认路径,二者不可混同。

         3、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还可转向破产法上的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破产欺诈性清偿、个别清偿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明确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以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此为破产场景下债权人间接实现权利的特殊路径。

         4、若公司已解散或进入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主张赔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清算场景下被明确列为责任主体,与本案研究对象部分重合;高级管理人员在清算场景下是否担责,须结合其是否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或参与恶意处置行为判断。

         5、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债权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主张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协助抽逃的董事、高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债权人可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责任主体为股东而非董事、高管;若股东滥用行为系通过指示董事、高管实施,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连带责任条款可同时适用。

         6、司法实践对债权人直接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严格限缩态度。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原则上限于公司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债权人并非法定原告主体,以自身名义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属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在(2026)皖0181民初2748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此类纠纷本质上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应由公司或其股东依法行使追责权利;若允许债权人直接起诉,将突破公司法对责任主体和救济路径的制度设计,可能引发滥诉风险。在(2024)沪0115民初67101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赋予债权人直接向董监高主张赔偿的普遍权利,除非符合特定情形(如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等),本案不符合此类例外,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债权人获得起诉资格的可循例外路径极为有限:其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且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为破产时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经营管理人员,且须证明不配合清算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2020)粤03民初6446号案即循此路径,法院仅判决破产时的法定代表人赔偿526912.26元,驳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诉请;其二,债权人可通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等其他法定途径寻求救济,而非绕开公司主体直接向管理层追偿。

         7、关于董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认定,司法实践采取严格审查标准,须同时满足身份要件、行为要件、损失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身份要件上,被告须属于公司法列举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等一般管理人员不在此列——(2023)辽0291民初7677号案中,法院认定营业部部长既非法定列举的高级管理人员、亦未被公司章程列为高级管理人员,故不具备承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行为要件上,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或主导了损害行为,且行为发生于任职期间、属于其职责范围——任职前的行为、无决策权的审批行为、依指示执行的职务行为均不构成违反义务。关联交易类案件的核心审查标准是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履行披露义务、是否经内部决策程序,(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案确立的“本可通过市场直接采购却增设环节增加成本”标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层面认定高某某、程某构成违反忠实义务:未向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交易对价不具备公允性、关联交易的发生与任职期间存在同步性,最终改判连带赔偿7064480.35元。

         8、关于董事、高管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持严格限缩态度。在股东出资未届期限时,董事不负有催缴义务,债权人以“未督促出资”为由主张赔偿难以成立——(2025)京02民终14225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董事不负有催缴义务,且王某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能力实缴出资,未催缴与债权无法受偿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2026)皖1321民初747号案亦持相同立场,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存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董监高的追缴义务尚未触发。即便出资期限已届满或存在加速到期情形,还须证明怠于催缴与债权不能受偿之间的因果关系——若股东本身已无清偿能力,因果关系将被切断。在破产清算场景下,债权人向董监高主张赔偿的,须逐项证明被告属于法定配合清算义务主体、实施了不配合清算行为、损失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不能笼统推定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均为董监高行为造成的损失——(2025)粤1971民初67365号案中,法院认为不能笼统推定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均为未提供财务资料造成的损失,财务不规范不必然导致财产减损。

         9、关于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司法实践采取实际损失原则与过错分担原则。实际损失原则要求损失须有充分证据支撑、系实际发生且可量化的损失,具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不计入赔偿范围——(2020)粤03民初6446号案中,法院认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损失范围,不予支持。过错分担原则要求综合考虑董监高的过错程度、公司自身管理体系的缺陷、其他责任人的参与等因素,按过错程度划分责任份额,而非由董监高承担全部损失——海淀法院发布的某旅游公司与郑某、袁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典型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直接负责社保缴纳工作的会计、出纳及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亦负有重要责任,不支持公司要求执行董事、监事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的主张,最终按过错程度判决执行董事赔偿4.5万元、监事赔偿1.5万元。损失数额的认定以实际证据为基础,但行为人控制证据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案中,高某某、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某乙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

二、程序路径上,债权人依第一百九十一条可直接起诉,但面临主体不适格的首要障碍,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是相对可行的例外通道

         1、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起诉、三十日内未起诉或情况紧急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程序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股东直接起诉的应列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符合条件的股东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的,列为共同原告。另依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监事依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起诉的,应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2、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则为股东直接诉讼提供规范基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经过前置程序。需注意,第一百九十条保护的是股东自身利益(如知情权、分红权、表决权等股东固有权益受损),而非股东作为债权人时的债权利益——若本案债权人的债权受损系因公司财产被不当转移所致,应优先考虑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路径,而非本条。

         3、司法实践对起诉主体资格的把控严格,主体不适格是债权人直接起诉董事、高管的首要程序障碍。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适格原告原则上限于公司或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债权人并非法定原告主体——(2026)皖0181民初2748号案中,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债权人起诉;(2024)沪0115民初67101号案中,法院认为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债权人基于董监高忠实义务直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要求严格——(2024)冀0824民初2973号案中,股东未先向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即径行起诉,法院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而(2020)苏0509民初13771号案、(2025)鄂0882民初671号案中,股东已书面请求监事或执行董事起诉被拒或三十日内未行动,前置程序满足后有权起诉。股东直接诉讼与代表诉讼的界限亦须厘清——(2021)苏0404民初4080号案中,股东径行提起直接诉讼,但损失指向公司财产而非股东自身权益,法院认为股东混淆损失承受主体,不予支持。债权人获得直接起诉资格的可循例外路径为破产清算程序——(2020)粤03民初6446号案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但责任主体严格限定为破产时的法定代表人及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经营管理人员。

三、举证要点上,依第一百九十一条主张时须额外举证故意或重大过失,司法实践将举证责任分解为被告身份、被告行为、损失与因果关系三项,任何一项举证不能都将导致诉请被驳回

         1、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路径,原告(公司或代表公司的股东)须举证:①被告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②被告执行职务时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的行为;③公司受有损失;④行为与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其中违法性要件的举证通常以被告行为违反具体法律条文、行政法规或章程条款为内容。依第一百九十一条路径,原告(债权人)除须举证损害事实、职务行为、因果关系外,还须额外举证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意可通过被告明知行为将造成损害仍追求或放任的证据证明(如内部通讯记录、会议纪要、决策文件等);重大过失可通过被告显著欠缺基本注意义务的证据证明(如明显违反行业惯例、无视基本风险警示等)。

         2、在特定场景下,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或减轻: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此为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连带责任,原告须先举证抽逃出资事实及协助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诉讼中的关键证据包括: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合同文件、内部审批流程文件、通讯记录等。公司文件材料的制作和保存义务本身即为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所规定,未依法制作或保存的,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可追究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若被告主张免责(如董事会决议中曾表明异议),须由被告举证免责事由的存在。

         3、司法实践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清晰且严格。在(2020)粤03民初6446号案中,法院将债权人向公司有关人员主张赔偿的举证责任明确分解为三项:其一,被告系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配合清算义务的主体——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其二,被告实施了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即未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其三,原告受到的损失与被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最终认定,仅破产时的法定代表人王依妹同时满足三项要件,已离职的股东及未被法院认定为财务管理人员的监事均不属义务主体。

         4、在(2025)京02民终14225号案中,法院明确董事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催缴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若股东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无能力实缴出资,则未催缴与债权无法受偿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这实质上是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置于原告一方,且因果关系可能因股东自身无偿债能力而被切断。在(2025)粤1971民初67365号案中,法院认为审计报告未经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账册虚假的唯一依据,个人账户收付款无证据证明恶意转移资产,非执行董事不承担超出职权范围的注意义务——这提示举证须指向具体行为与具体损失之间的对应关系,不能笼统推定。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行为人控制证据拒不提交的,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高某某、程某作为某乙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某乙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规则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采信。在(2021)川0114民初8258号案中,公司虽证明经理与配偶控制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交易对价不公允、程序违法或存在利益输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提示关联交易类案件,原告须就交易对价不公允、程序违法或利益输送等实质要件举证,仅证明关联关系的存在不足以支持赔偿主张。

总结

         综合来看,债权人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张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上以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为直接路径核心,辅以第一百八十八条的间接保护、第一百九十二条的指示连带责任,以及公司解散清算、破产、抽逃出资等场景下的特别规范;构成要件上,第一百九十一条要求主体为董事或高管、执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四要件齐备,其中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债权人举证的核心难点;程序路径上,债权人直接起诉面临主体不适格的首要障碍,可循的例外路径极为有限,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未主张赔偿时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是相对可行的通道;举证要点上,须逐项证明被告身份、被告行为、损失及因果关系,任何一项举证不能都将导致诉请被驳回,且损失认定采取实际损失原则与过错分担原则,具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不计入赔偿范围,公司自身管理过错可能调减董监高的赔偿份额。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