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无任职资格人员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法律后果

祝自林律师
2026-10-12

         无任职资格的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后果,需从任职行为本身的效力、任职期间对外行为的效力、公司的解职义务、选任决议的效力、损害赔偿责任、登记备案义务、决议无效与撤销的区分、股东救济路径、决议不成立的区分以及对外行为效力衔接等多个层面逐一分析。

一、违反任职资格禁止性规定的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无效,且无效仅及于该特定人员的选任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直接规制本案——违反第一款所列消极资格情形而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该规则指向的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属于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范畴;②存在第一款所列五项消极资格情形之一;③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已实际作出。第一款五项情形分别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第二款的法律后果是“无效”——即该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行为人自始不取得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身份。第三款针对任职期间才出现消极资格情形的,课以公司解除职务的义务,与第二款针对任职时已存在消极资格情形的无效后果相区分。

         司法实践的主流倾向是,违反任职资格禁止性规定的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无效,但该无效仅及于决议中涉及该特定人员的相关内容,不当然导致整个决议全部无效。在(2022)浙1021民初1091号中,法院认为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该案中,陈祖华、陈银法、董西好三人系另案被执行人,执行标的未到位金额超过1100万元,在临时股东会召开时均负有较大数额的个人债务到期未清偿,依法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主体资格,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决议中“重新选举陈祖华、陈银法、董西好为公司董事”的内容无效。但该案决议中选举李杨满为董事的内容未因任职资格问题被否定——李杨满虽亦系另案被执行人,但该案因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决议作出时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法院对同一决议中不同人员的选任内容分别作出效力认定,体现了无效认定仅及于特定人员选任内容、不株连决议其他部分的裁判思路。同时,法院指出,因董事任职资格问题导致董事会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决定增加或改选,即任职资格无效后的补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予干预。

         在(2024)鄂0624民初3429号中,法院认为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违反该规定选举的,该选举无效。该案原告因受贿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而案涉临时股东会决议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距执行期满已逾四年、尚未满五年,原告仍处于不得担任监事的法定禁止期间内。法院认定该次选举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决议主张监事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基础。该案有两个要点对本案具有直接参考价值:其一,任职资格的限制期间计算以“执行期满”为起算点,缓刑的,执行期满时间应为缓刑考验期届满之日,而非判决生效之日或羁押释放之日;其二,基于无效选任决议主张报酬等财产性权利,法院不予支持——任职资格无效的后果不仅及于身份本身,还及于基于该身份所主张的财产权益。

         在(2025)鲁0303民初5797号中,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不得任职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该案中,傅某甲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因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傅某甲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不得任职情形,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法院进一步指出,傅某甲在服刑期间已丧失董事长资格,其不能履行职务的状态客观存在,其他董事依法推举召集人召开董事会会议具有程序合法性基础。该案揭示了任职资格限制的动态适用规则:不仅选任时须具备任职资格,任职期间出现法定禁止情形的,亦应解除职务。该案同时涉及任职资格与决议程序两个层面的审查——法院一方面认可因任职资格丧失而由其他董事召集会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因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撤销决议,说明任职资格无效并不当然豁免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从相关案例来看,裁判倾向为:违反任职资格禁止性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行为无效,无效认定仅及于该特定人员的选任内容,不当然导致整个决议全部无效。实践中法院对任职资格禁止情形的认定采取严格证据标准——主张一方须举证证明该人员确实存在法定禁止情形(如对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负有数额较大的到期债务未清偿、刑罚执行期满未逾法定期间等),证据不足的,不予认定。任职资格限制具有动态适用性:不仅选任时须具备资格,任职期间出现法定禁止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因任职资格无效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人数不足法定要求的,补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予干预。基于无效选任决议主张报酬等财产性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若涉及无任职资格人员被选任为董监高,则相关选任内容应认定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需另行审查。

二、任职行为无效不当然导致对外法律行为无效,应依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任职行为无效,指向的是该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任职关系自始不成立。但该人员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效力,需另行判断——任职行为无效不当然导致该人员对外代表公司或代理公司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后者应依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规则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六条提供参照——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虽直接针对决议无效情形,但其规范意旨可类推适用于任职行为无效情形下对外行为的效力判断。该条确立“决议无效不溯及善意相对人”规则——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规范意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将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外部风险分配给公司而非善意第三人。在无任职资格人员任职的场景下,该人员对外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实施的行为,若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信赖其身份,则相应法律行为不因任职行为无效而当然无效。例外情形: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该人员无任职资格(如明知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则不能主张善意保护,相应法律行为可能因无权代理而效力待定或无效。

三、任职期间出现消极资格情形的,公司负有解除职务的法定义务,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直接规制本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该款课以公司一项法定义务——消极资格情形在任职期间出现的,公司必须解除该人员职务,而非可以自行选择。解除义务的触发时点是消极资格情形出现之时,而非公司知悉之时。规范目的在于确保公司治理层持续符合法定任职资格要求,防止不合格人员继续占据治理职位。《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将解除义务具体化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解除职务,并自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该条为部门规章,对解除时限和备案义务作出明确要求,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执行性细化。《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对上市公司课以更严格的即时解职义务——要求“立即停止履职”“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时限比《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三十日更为严格。例外情形:若消极资格情形在任职前已存在但未被发现,则不属于第三款的“任职期间出现”,而应适用第二款的任职行为无效规则——两者在时间节点上严格区分。

         在(2025)鲁0303民初5797号中,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不得任职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该案中,傅某甲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因犯逃避追缴欠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逃避追缴欠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傅某甲在任职期间出现法定不得任职情形,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法院进一步指出,傅某甲在服刑期间已丧失董事长资格,其不能履行职务的状态客观存在,其他董事依法推举召集人召开董事会会议具有程序合法性基础。该案揭示了任职资格限制的动态适用规则:不仅选任时须具备任职资格,任职期间出现法定禁止情形的,亦应解除职务。该案同时涉及任职资格与决议程序两个层面的审查——法院一方面认可因任职资格丧失而由其他董事召集会议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因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撤销决议,说明任职资格无效并不当然豁免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代入本案,若相关人员任职期间出现法定禁止情形,公司负有解除其职务的法定义务;公司未解除的,相关决议的效力仍需结合决议程序合法性综合判断。

四、股东会决议选任无任职资格人员的,该特定人员的选任内容无效,决议其他内容需另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消极资格情形的选举、委派无效——若该人员的任职是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则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选任该人员的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形成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确认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决议无效与任职行为无效是两个层面的判断——决议无效是公司内部治理行为的效力评价,任职行为无效是该人员与公司之间任职关系的效力评价,两者在规范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决议无效是任职行为无效的源头。股东会决议无效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确定无效,不因事后补正而有效。例外情形:若选任决议本身程序合法、内容仅涉及该人员的任职资格瑕疵,则决议无效的范围仅限于选任该人员的部分,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涉及决议撤销规则,与本案决议无效的判断路径不同——决议撤销针对的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而本案决议内容违反的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走无效路径而非撤销路径。

         在(2022)浙1021民初1091号中,法院认定涉案决议中“重新选举陈祖华、陈银法、董西好为公司董事”的内容无效,但该案决议中选举李杨满为董事的内容未因任职资格问题被否定——法院对同一决议中不同人员的选任内容分别作出效力认定,体现了无效认定仅及于特定人员选任内容、不株连决议其他部分的裁判思路。同时,法院指出,因董事任职资格问题导致董事会人数达不到法定人数要求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决定增加或改选,即任职资格无效后的补选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司法不予干预。代入本案,若存在无任职资格人员被选任的情形,相关选任内容应认定无效,但需注意无效范围仅限于该特定人员的选任,决议其他内容是否有效需另行判断。

五、无任职资格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其无任职资格的事实不阻却责任承担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条直接规制本案——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则适用于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指向的构成要件为:①行为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②执行公司职务行为;③给他人或公司造成损害;④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他人损害)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对公司损失)。《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九条另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确立对外责任规则——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确立对内责任规则——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赋予股东直接诉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向法院起诉。在无任职资格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场景下,若该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其无任职资格的事实本身不阻却责任承担——责任判断的核心是职务行为、损害结果与过错状态,而非任职资格。例外情形:若该人员因任职行为无效而自始不取得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其行为是否仍属“执行公司职务”可能存在争议——若公司实际允许其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行事,则仍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若公司已解除其职务且未允许其继续行事,则其行为可能属于无权代理或个人行为,责任承担路径不同。

六、公司对存在法定消极资格情形的董监高负有及时解职与备案义务,未履行的可能影响对外公示效力

         《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直接规制本案——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解除其职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该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在登记管理层面的执行性规定,将解职义务量化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将备案义务明确为“自解除其职务之日起三十日内”。该条属于部门规章,对公司登记管理具有直接约束力。备案义务的意义在于使登记机关及时掌握公司治理层变动情况,确保登记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例外情形:若公司未在三十日内解除职务,该条未明确规定罚则,但可能涉及登记机关的行政监管措施;若公司已解除职务但未办理备案,则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可能影响对外公示效力。

七、无任职资格人员选任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不属于撤销之诉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四条涉及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规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该规则适用于决议撤销之诉,与本案无任职资格人员任职的决议无效判断分属不同路径——决议无效针对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决议撤销针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内容违反章程。若本案选任决议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而无效,则不应走决议撤销路径。该条明确决议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设置轻微瑕疵例外——会议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予支持。例外情形:若选任决议的瑕疵仅在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如未依法通知、表决方式违法),而非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适用撤销路径而非无效路径。

         在(2021)沪0117民初953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争议不属于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审理范围。该案原告主张徐杰因曾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得担任公司高管,同时主张徐杰擅自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召开股东会、在原告未到场情况下擅自签发决议。法院对两项主张分别处理:就任职资格问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徐杰对吊销负有个人责任,不满足任职限制条件;就召集程序问题,法院明确指出“此系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争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审理范围”。法院进一步指出,在先前决议未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应认定为有效,徐杰据此取得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资格,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虽存在形式瑕疵,但盛立新已知悉会议事项,会议于通知后第十四日召开,属轻微瑕疵,对股东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该案明确了决议无效之诉与撤销之诉的审查边界:无效之诉审查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程序瑕疵归入撤销之诉。代入本案,若以任职资格瑕疵为由主张决议无效,法院将仅审查选任内容是否违反任职资格禁止性规定,程序问题不属无效之诉审理范围。

         在(2025)鲁0303民初5797号中,法院认为董事会召开会议前通知董事参加属于召集程序的应有之义,未通知董事即召开会议并作出对未到会董事不利的决议,不属于召集程序或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该案中,傅某甲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丧失董事长资格,其他董事依法推举宋某召集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具有合法性基础;但会议通知因傅某甲身处监狱而未能实际送达,邮件在傅某甲临近释放时才转交,会议已于此前召开,傅某甲未能参加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非属轻微,已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构成撤销事由。该案同时涉及任职资格与程序审查两个层面:一方面认可傅某甲因犯罪丧失任职资格、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另一方面因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而撤销决议。该案说明任职资格无效并不当然豁免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即使相关人员丧失任职资格,决议程序仍须符合法定要求。

         从当前裁判倾向来看:决议无效之诉的审查重点在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瑕疵属于可撤销事由,不属于无效之诉的审理范围。程序瑕疵是否导致决议被撤销,取决于瑕疵是否轻微、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通知未实际送达、未到会董事被作出不利决议等情形构成重大瑕疵,足以撤销决议;通知形式瑕疵但已实际送达、决议获多数股东支持等情形属轻微瑕疵,不产生实质影响。任职资格问题与程序问题系两个独立审查层面:任职资格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相关选任内容无效,但程序合法性仍需单独审查,任职资格丧失不豁免程序义务。

八、股东可通过确认选任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路径否定任职基础,损害股东利益的还可直接起诉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直接规制本案——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规则指向的构成要件为:①原告属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适格主体;②请求对象是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③请求内容是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九条另赋予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规定损害股东利益时的直接诉权。第一条确立决议无效确认之诉的受理规则——适格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对象限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请求内容为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在无任职资格人员选任场景下,股东可通过确认选任决议无效的诉讼路径,间接否定该人员的任职基础。《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九条则提供另一条救济路径——若该人员(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可直接起诉请求赔偿。例外情形:若原告不适格(如非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或请求对象不属于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则不予受理。

九、选任决议已实际作出的属于决议无效问题,决议根本未形成的属于决议不成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一条将确认决议无效与确认决议不成立并列纳入法院受理范围。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的区分在于:决议不成立是事实层面的否定——决议因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表决未达法定比例等原因而自始未形成;决议无效是价值层面的否定——决议已形成但因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在无任职资格人员选任场景下,若选任决议已依法定程序作出,则属于决议无效问题;若选任决议存在程序根本缺陷(如未实际召开会议),则属于决议不成立问题。例外情形:若选任决议同时存在程序根本缺陷与内容违法,则可能同时涉及不成立与无效两个层面的评价。

十、选任决议被确认无效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六条直接规制本案——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规则指向的构成要件为:①决议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撤销;②公司依据该决议与相对人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③相对人善意。在无任职资格人员选任场景下,若选任决议被确认无效,公司依据该决议(如该人员以董事身份对外签约)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确立“决议无效不溯及善意相对人”规则——公司内部决议效力瑕疵不影响公司对外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规范意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在无任职资格人员选任场景下,若该人员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且相对人善意信赖其身份,则相应法律关系不因选任决议无效而受影响。例外情形: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该人员无任职资格,则不能主张善意保护。

总结

         无任职资格的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后果,在规则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呈现出较为一致的判断路径:任职行为本身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无效认定仅及于该特定人员的选任内容,不株连决议其他部分;任职期间出现消极资格情形的,公司负有解除职务的法定义务,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登记备案;任职行为无效不当然影响该人员对外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资格瑕疵的除外;该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其无任职资格的事实不阻却责任承担。司法实践对任职资格禁止情形的认定采取严格证据标准,主张一方须举证证明法定禁止情形确实存在;程序瑕疵与任职资格问题系两个独立审查层面,任职资格无效不豁免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审查。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