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任职中丧失任职资格的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后果

祝自林律师
2026-10-14

         任职中丧失任职资格的人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后果,需要厘清一个前提——丧失任职资格本身并不自动产生“职务解除”或“责任豁免”的单一后果,而是沿着“资格丧失的效力→继续履职的责任→对外行为的责任→解任与补偿”这条链条层层展开。因此,本文将按六个层面依次分析:任职期间丧失资格的法律后果、继续履职造成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参与利润分配或减资行为的效力与责任、对外行为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股东损失的责任、以及解任的效力与补偿问题。

一、任职期间丧失任职资格的法律后果:公司负有解除义务,但资格丧失不当然产生司法强制变更登记的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任职期间出现法定消极资格情形的,公司负有解除职务的法定义务,但该条未直接规定解除前已实施职务行为的效力。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资格丧失不当然产生司法强制变更登记的后果,须经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落实;股东径行诉请司法确认并强制变更登记的,法院以公司自治优先为由不予支持。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定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该条第一款是任职资格的消极条件,属强制性规范。第二款规定违反前述规定选举、委派或聘任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效——此处的“无效”指向任职行为本身的效力,即自始不发生任职的法律效果。第三款规定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此为持续性义务条款,课以公司主动解除的法定义务。

         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存在衔接关系——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所列情形构成第七十一条中的“正当理由”,公司据此解任董事的,不产生赔偿义务。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该条确认了股东会解任决议的效力,并将“解除的原因”列为补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2、司法实践严格区分“资格丧失”与“职务解除”两个层面——前者系法定自动效果,后者须经公司决议程序落实。在(2022)鲁0103民初3342号案中,法院认为:任职期间因欠付到期债务未能清偿而丧失任职资格具有法律依据,但该资格丧失不当然导致司法强制变更登记的后果,解除职务并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管理职能范围,须由公司通过合法程序落实;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免除该人员职务的,径行诉请确认资格丧失并强制变更登记不予支持。该案原告虽于2019年1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免除被告职务的决议,但法院认为该决议是否有效属另一独立法律关系、需经另案确认,原告在未先行确认决议效力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司法审查的逻辑顺序。

         在(2025)豫0622民初561号案中,法院认为:挂名监事既未实际履职、任期届满未续任,且已尝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途径辞去监事职务未能解决,公司同意涤除但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办理变更的,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涤除登记;公司自身信用问题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该案原告已尝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途径辞去监事职务未能解决,且公司明确同意涤除,仅以客观障碍拖延办理。

         裁判倾向为:任职期间丧失法定任职资格的,该人员依法不得继续任职、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但资格丧失并不自动产生司法强制变更登记的后果,须经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落实。股东径行诉请法院确认资格丧失并强制变更登记的,法院以公司自治优先为由不予支持;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已形成有效决议、已尝试辞任而公司拒不办理)的,法院支持涤除登记。本案落点取决于是否已先行通过并确认公司内部决议程序。

二、丧失任职资格的具体情形认定:犯罪类型是否落入法定禁止范围,采严格文义解释

         法定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采严格文义解释,只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才构成不得担任董监高的事由;不属于上述犯罪类型的刑事处罚不构成当然丧失任职资格。本案若涉及因其他罪名被判处刑罚,落于“不构成丧失资格”一侧;若涉及受贿等职务犯罪,落于“构成丧失资格”一侧。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款采穷尽列举,仅限上述五类犯罪及剥夺政治权利,其他犯罪不在其列;“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起算点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缓刑情形则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算未逾二年。

         2、司法实践对法定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采严格文义解释,法院逐项对照犯罪类型认定,不扩张解释。在(2021)皖1822民初2218号案中,法院认为:非法采矿罪属于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不属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的任何一类,因此不属于法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该案被告因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公司据此诉请免除其执行董事职务,法院严格对照法定禁止情形逐项审查罪名类型,认定非法采矿罪不在禁止范围之内,且公司未通过章程规定的任免程序解除职务,故驳回诉请。

         在(2024)鄂0624民初3429号案中,法院认为:因受贿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处于不得担任监事的法定禁止期间内,公司违反规定选举的,该选举无效。该案原告因受贿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执行期满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而案涉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8日,距执行期满已逾四年、尚未满五年,仍处于禁止任职期间。法院据此认定该次选举无效,原告基于无效决议主张监事报酬不予支持。

         裁判倾向:法定丧失任职资格的情形采严格文义解释,法院逐项对照犯罪类型认定,不扩张解释。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且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构成丧失资格、选举/聘任无效;其他犯罪类型不构成丧失资格。本案落点取决于丧失资格的具体事由是否落入法定禁止范围、以及执行期满是否已逾五年。

三、丧失任职资格后公司怠于解除职务的法律后果:股东可诉请涤除登记,但须以穷尽内部救济为前提

         公司怠于解除丧失资格人员的职务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股东或该人员本人可诉请涤除登记,但须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公司自身经营障碍(如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若已穷尽内部救济而公司拒不办理变更,落于“应予支持”一侧;若未先行尝试内部程序,落于“不予支持”一侧。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此为强制性义务,不以公司意志为转移。但该条未规定公司怠于履行解除义务时的救济路径。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此为职务解除的法定程序。

         2、涤除登记之诉的支持前提是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在(2025)豫0622民初561号案中,法院认为:挂名监事已尝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途径辞去监事职务未能解决,公司同意涤除但以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无法办理变更的,法院判令公司限期办理涤除登记;公司自身信用问题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该案原告已转让全部股权、任期届满未续任、且作为公职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继续登记为监事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特别指出,公司因执行案件被列入失信名单导致无法正常办理变更登记,该事由不能成为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或向主管部门申请特殊程序处理。

         在(2022)鲁0103民初3342号案中,法院认为:解除丧失资格人员的职务并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管理职能范围,股东未举证证明已形成有效公司决议的,径行诉请确认资格丧失并强制变更登记不予支持。该案原告虽于2019年12月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免除被告职务的决议,但法院认为该决议是否有效需经另案确认,原告在未先行确认决议效力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司法审查的逻辑顺序。

         裁判倾向:涤除登记之诉的支持前提是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已尝试辞任或已形成有效决议而公司拒不办理变更的,法院支持涤除登记;未先行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径行诉请司法强制变更的,法院以公司自治优先为由不予支持。公司自身经营障碍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义务的正当理由。本案落点取决于是否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

四、丧失任职资格者继续履职造成公司损失时的赔偿责任:依第一百八十八条承担,以因果关系与实际损失为前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丧失任职资格者继续任职并执行职务,其任职本身违反第一百七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属“执行职务违反法律”的情形,若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即落入该条的适用范围。但该条的适用以“执行职务”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且损失须为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本案事实未载明相关要件,需补充具体事实后方可判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基础,属公司内部责任条款。规范含义与适用要点:其一,“执行职务”指行为人以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实施职务行为,包括决策、执行、监督等职责范围内的行为;其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中的“法律”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本身——丧失任职资格者继续任职并执行职务,其任职行为违反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解除义务规范,其职务行为因任职基础的违法而具有违法性;其三,“给公司造成损失”指公司因该职务行为遭受实际财产损失,损失须具有确定性与可计量性;其四,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行为人个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该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存在衔接——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制的是对公司自身的损害,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制的是对第三人的损害,二者构成公司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的并行结构。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若丧失任职资格者继续履职系受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指示,则指示方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丧失任职资格者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或减资行为的效力与责任:作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与第二百二十六条,若丧失任职资格者在丧失资格后仍以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参与公司利润分配或减资决策,且该等行为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或减资的程序与实体规定,则其作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未载明相关要件,需补充具体事实后方可判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制违法利润分配行为,责任主体包括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责任”指行为人参与了违法分配决策或在决策中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制违法减资行为,责任构造与第二百一十一条相同。两条均采“行为无效+返还+赔偿”的责任结构——违法分配利润或违法减资的行为本身无效,股东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丧失任职资格者若在丧失资格后仍参与上述决策,其决策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因任职资格的丧失而动摇,其“负有责任”的认定较之正常任职者更为直接。

         该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形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第一百八十八条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责任的一般条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是违法利润分配、违法减资场景下的特别条款,特别条款优先适用。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确立了多人责任分担规则,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可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六、丧失任职资格者对外行为致他人损害时的责任承担: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个人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丧失任职资格者若仍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外执行职务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若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可向其追偿。本案事实未载明相关要件,需补充具体事实后方可判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确立了公司对外的替代责任与行为人个人的补充责任。规范含义与适用要点:其一,公司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公司主张赔偿;其二,行为人仅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个人赔偿责任,一般过失不产生个人责任;其三,“执行职务”的认定采客观标准,即行为在外观上属于职务行为的范畴,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在执行公司职务。丧失任职资格者继续以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对外签约、交易或作出意思表示的,其行为外观仍属执行职务,公司不能以行为人丧失任职资格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与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外部责任与内部责任的衔接——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第一百八十八条向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人追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虽针对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行为,但其确立的“外观行为+相对人选择请求”逻辑可类推适用于丧失任职资格者对外行为的情形:相对人可选择向行为人个人或向公司主张权利。

七、丧失任职资格者未依法履行职责致股东损失的责任: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若丧失任职资格者在任职期间或丧失资格后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保存法定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则其作为负有相应责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实未载明相关要件,需补充具体事实后方可判断。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将公司法关于公司文件制作与保存的义务具体化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规范含义与适用要点:其一,义务范围为制作或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查阅权所涉文件材料)、第九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所涉文件材料)规定的文件材料;其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未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文件材料的制作与保存;其三,股东须因文件材料缺失遭受实际损失方可主张赔偿。丧失任职资格者在丧失资格前负有文件制作与保存的职责,丧失资格后若仍实际控制相关文件材料而未移交或未保存,仍可能构成“未依法履行职责”。

         该条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在文件制作与保存场景下的具体化,适用时以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一般责任要件为前提。

八、丧失任职资格者解任的效力与补偿问题:丧失资格构成正当理由,解任不产生补偿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三条,丧失任职资格构成第七十一条中的"正当理由",公司据此解任的,不产生赔偿义务;但解任决议须经股东会有效作出,且解任程序须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事实未载明解任决议是否已作出、作出时间及是否涉及补偿争议,需补充具体事实后方可判断。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条确立了股东会解任董事的权力、生效时点及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赔偿后果。规范含义与适用要点:其一,解任权专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无权解任董事;其二,解任决议自作出之日生效,不以董事同意或交接完成为条件;其三,“正当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丧失任职资格、严重违反忠实义务、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等情形;其四,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董事有权请求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剩余任期的薪酬损失及其他可期待利益。丧失任职资格情形下,公司解任董事属有正当理由的解任,董事无权请求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该条从司法裁判角度确认了解任决议的效力,并将“解除的原因”列为补偿数额的首要考量因素。规范含义与适用要点:其一,解任决议一经有效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董事不得以解任无据为由主张解除无效;其二,补偿数额的确定采综合裁量标准,法定因素包括解除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约定因素包括公司章程与合同约定;其三,“解除的原因”在裁量中居于首位——因丧失任职资格而解任的,解除原因属法定正当事由,补偿数额应趋近于零;因无正当理由而解任的,补偿数额应覆盖剩余任期的合理预期利益。

         该条与司法解释第三条构成"程序规则+裁判标准"的衔接。第七十一条适用于董事解任,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的解任参照适用——监事的解任由股东会决议,高级管理人员的解任由董事会决议,但丧失任职资格作为正当理由的认定逻辑相同。

总结

         综合上述分析,任职中丧失任职资格者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后果,在规则层面呈现为一条清晰的链条:任职期间出现法定消极资格情形的,公司负有解除职务的法定义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丧失资格者继续履职造成公司损失的,依第一百八十八条承担赔偿责任;参与违法利润分配或减资的,依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对外行为致他人损害的,公司对外承担替代责任、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个人责任(第一百九十一条);未依法履行职责致股东损失的,依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承担赔偿责任;解任的,丧失任职资格构成正当理由、不产生补偿义务(第七十一条及司法解释五第三条)。司法实践层面,法院严格区分“资格丧失”与“职务解除”两个层面,资格丧失系法定自动效果,职务解除须经公司内部治理程序落实;股东径行诉请司法强制变更登记的,法院以公司自治优先为由不予支持,已穷尽内部救济途径的则支持涤除登记。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