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豁免规则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交易的豁免规则的核心,在于厘清关联交易在何种条件下可获豁免、豁免的效力边界何在,以及未获豁免时行为人承担何种责任。拟从规则层面、裁判层面分别展开。
一、关联交易的豁免规则——报告义务与决议程序的规范内涵
依现行规则,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豁免采"程序性豁免"结构——经合法报告并获决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即满足程序要求,不因程序瑕疵被否定效力;但程序豁免仅是程序层面的合法性确认,不免除交易实质公平性的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确立关联交易的程序性控制规则,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董监高本人或其关联人)、行为要件(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程序要件(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按章程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条本身不设豁免条款,但通过“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这一表述,将豁免的实质判断交由章程自治与决议程序完成——即经合法决议程序批准的关联交易,即获得程序性豁免。主体范围上,第一款规制董监高本人,第二款将适用范围扩展至三类关联人:董监高的近亲属、董监高或其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董监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行为要件上,“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直接指以自己名义与公司交易,间接指通过关联人、关联企业等中间环节与公司交易,无论直接或间接均须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程序要件分两层:报告义务是决议的前置程序,决议是交易合法性的程序基础;章程对决议机关和决议方式有自主约定空间,但不得低于公司法的最低程序要求。
2、程序豁免的重要例外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明确,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请求赔偿,被告仅以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程序合规不当然豁免实体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关联交易已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若交易条件显失公平、损害公司利益,公司仍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款明确违反者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与第一百八十二条形成互补:第一百八十二条管程序、第二十二条管实体损害。上位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确立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系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领域的具体化,二者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违反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程序要求,同时构成对第一百八十条忠实义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为兜底条款,未履行关联交易报告与决议程序的行为可落入该项。上市公司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上市公司董事关联关系表决作出特别规定,较第一百八十二条更为严格,系特别法上的程序强化;《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与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内容一致。《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第十八条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第十八条适用于信托公司,《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履职评价办法(试行)》第十一条适用于银行保险机构。《中国保监会关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开业的批复》第一百三十二条系针对特定公司的行政许可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就修改〈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系征求意见稿,未生效,均不作依据。
二、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程序豁免与实体审查的关系
依规则,程序履行仅是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程序豁免的效力边界限于程序层面,不能延伸至实体损害赔偿责任;即使关联交易已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若实体上损害公司利益,赔偿责任仍可成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系关联交易实体规制的核心条款,与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程序规制形成双轨结构——第一百八十二条解决“程序上如何控制”的问题,第二十二条解决“实体上如何救济”的问题,二者并行不悖:程序合规不当然免除实体责任,实体公平也不因程序瑕疵而当然否定。其构成要件包括:主体要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行为要件(利用关联关系)、结果要件(损害公司利益)、因果关系要件(关联关系利用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的规范意旨在于:程序履行仅是关联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被告以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2、本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关系: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系关联交易领域的特别规定,违反第二十二条的赔偿责任同时构成对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涉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连带责任,若本案存在指示情形,指示者与执行者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与第二十二条可并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确立勤勉义务,关联交易中董监高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同时违反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若关联交易损害的对象系公司外部第三人则适用该条,若损害对象系公司自身则适用第二十二条,二者适用对象不同,不构成竞合。
3、股东代表诉讼通道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未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依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提起诉讼;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未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
三、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兜底适用——关联交易未履行程序的法律评价
依现行规则,关联交易未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的,可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兜底条款,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但程序瑕疵本身可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损害后果的有无影响赔偿责任的具体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系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清单,前五项为具体列举,第六项为兜底条款。关联交易未履行报告与决议程序,虽不在前五项列举范围内,但可通过第六项“其他行为”纳入。其适用逻辑在于: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确立忠实义务的一般原则(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忠实义务在关联交易领域具体化为报告与决议程序要求,违反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程序要求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可落入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本条与第一百八十二条构成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关联交易领域优先适用第一百八十二条的程序规则,但未履行程序的关联交易行为在归入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时,需以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一般原则为解释依据。三者构成“一般原则→具体列举→领域特别规则”的规范链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为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条款,若董监高未履行关联交易程序且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依第一百八十八条请求赔偿;该条与第二十二条的适用关系上,关联交易损害优先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可作为补充。
四、关联交易豁免规则的裁判实践——程序要件与损害结果的认定
司法实践普遍确认,董监高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无效,但行为人须履行报告义务并经决议通过;未履行该程序并不直接导致交易无效,而是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违反忠实义务、进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区分两种情形:已履行披露及决议程序的,倾向于认定高管未违反忠实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履行披露及决议程序的,认定程序违法、高管违反忠实义务,但最终是否判赔仍取决于是否造成公司实际损害。
1、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法院认为披露关联交易有赖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积极履行忠诚及勤勉义务,将其所进行的关联交易情况向公司进行披露及报告;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案中,高某某、程某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且其行为不仅违反公司章程约定,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二人构成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改判其连带赔偿公司损失7,064,480.35元。该案确立了未履行披露义务即构成违反忠实义务的裁判规则。
2、在(2025)鄂0882民初671号(本案所在地区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董监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案中,王某伟、莫某忠分别在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交叉持股并担任高管,构成关联关系,但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交易已履行告知义务并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法院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关联交易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与本案同属湖北地区,其裁判口径有较强的实操参考价值——法院将关联交易是否履行报告及决议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实施交易的高管一方,未举证即认定程序违法。
3、在(2024)粤0604民初32809号(广东佛山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该案中,丁某的配偶黄某乙为某甲公司股东,构成关联交易,但法院查明涉案合同系经过原告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等高管批准并同意后签订实施,故认定丁某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从反面说明——若关联交易已履行内部批准程序,即使存在关联关系,高管亦不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为:关联交易的豁免以"披露+决议"为程序要件,未履行该程序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但程序瑕疵本身不直接导致交易无效或当然产生赔偿责任。
五、关联交易价格公允性的审查标准
司法实践普遍以"交易对价是否公允"作为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审查从交易实质内容出发,包括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且审查立足交易当时而非事后。
1、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法院认为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该案中,某甲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直接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某乙公司采购则增设不必要环节、增加采购成本,由某乙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该案确立了“本可直接采购却增设中间环节”即构成价格不公允的裁判规则。
2、在(2025)粤06民终10136号(广东佛山中院)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采购单价均低于政府采购单价,某乙公司有相当的盈利;某乙公司提交的询价时间不同、采购实质条件也不同,不足以证明案涉交易的采购价格显著虚高。该案中,法院从交易价格与政府采购价对比、公司盈利情况等角度审查价格公允性,认定价格具有合理性;同时指出某甲公司提供的服务包含3年质保、分期付款等条件,具有合理商业考量,不能仅因价格较高即推定为不合理。该案从反面说明——若关联交易价格不高于市场可比价格、且包含合理商业条件,法院将否定价格不公允的主张。
3、在(2024)粤0604民初32809号(广东佛山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认定某甲公司供货价格过高;合同约定的货物规格、货款支付期限、质保期均存在差异,不锈钢钢材价格市场波动较大,合同签订时间不同则价格亦不同。该案中,法院综合考量原材料价格波动、质保条件、付款方式等商业因素,认定合同价格具有合理性。该案进一步说明——价格公允性审查需考虑交易时点的市场环境、交易条件差异等综合因素,不能简单以事后询价或不同交易条件对比来否定交易价格。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为:交易对价公允是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法院从交易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且审查立足交易当时而非事后。实践中,存在“本可直接采购却增设中间环节”情形的,倾向于认定价格不公允;价格对比需涵盖规格、品牌、质保、付款条件、原材料价格波动等综合因素,简单以事后询价或不同条件对比不足以否定价格公允性;财务记录不规范导致无法判断价格是否公允的,由主张损害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六、关联交易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与认定
司法实践普遍要求主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对损害结果承担举证责任,仅证明存在关联交易或程序瑕疵不足以支持赔偿请求;法院需审查交易是否实际造成公司损失、损失数额是否确定。
1、在(2025)鄂0882民初671号(本案所在地区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应侧重对是否给公司造成损害后果的实质性审查;从张某术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案涉关联交易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该案中,法院虽认定案涉交易构成关联交易且程序违法,但因原告未能证明某丙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偿还能力,亦未主张交易对价不公,故认定损害后果不确定,驳回赔偿请求。该案与本案同属湖北地区,其裁判口径有较强的实操参考价值——法院将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程序违法本身不足以推定损害成立。
2、在(2021)兵0103民初2号(新疆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法律禁止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但未当然否定所有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的发展;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案中,法院认定涉案场地处于郊区、出租条件并无优势,合同对老景岗公司并未造成损失,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案说明——即使存在关联关系,若交易未造成实质损失,法院将否定损害赔偿责任。
3、在(2022)甘0982民初1723号(甘肃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只有关联交易人的交易行为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公司或相关权利人才能要求关联交易人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无法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无法确定相关关联交易对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中,法院委托会计师公司进行鉴定,但因公司财务记录不规范、财务管理制度不完善、会计资料保存不完整,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关联交易对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或造成的损失,法院认定原告举证不能,驳回其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主张。该案进一步说明——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时,由主张损害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为: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害结果"为成立要件,程序违法或关联关系本身不足以推定损害成立,主张损害一方须就损害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能证明损害成立且数额确定的,法院支持赔偿请求;无法证明损害成立或损害数额不确定的,法院驳回赔偿请求;财务记录不规范导致无法鉴定的,由主张损害一方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本案中,若无法证明关联交易造成实际损害或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法院将倾向于驳回赔偿请求;反之,若能证明损害成立且数额确定,则可能支持赔偿。
七、关联交易豁免规则中“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的适用边界
司法实践对“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作为关联交易豁免事由的适用,呈现从严把握的倾向——章程或股东会同意须为明示、具体,且不能免除交易价格公允的实质审查;仅有概括性授权或事后追认不足以构成有效豁免。
1、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中,法院认为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高某某、程某的行为不仅违反某甲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且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中,某甲公司章程虽规定“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但高某某、程某未履行披露义务,亦未取得股东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行为违反章程约定及法律规定。该案说明——章程规定本身不构成自动豁免,行为人仍须实际履行披露义务并取得股东会同意。
2、在(2021)沪0115民初24332号(上海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的规范目的,意在强化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避免其通过自我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并不是针对股东会、董事会法定职权范围的效力性强制法律规范;被告齐爱公司的董事会在章程对董事自我交易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作出该项决议,并不会直接导致决议无效的后果。该案中,法院认定董事会决议同意董事配偶经营场所租赁给公司,虽未经股东会同意,但因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规范,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该案从另一角度说明——未经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法律后果是行为人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交易当然无效。
3、在(2021)浙0105民初2393号(浙江杭州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东相继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协议》、《增资协议》,以协议形式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大股东有权优先并以优惠价格采购第三人公司相关产品,相关协议条款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56。该案中,全体股东通过协议明确约定了关联交易的定价机制,法院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不构成不公平关联交易。该案从正面说明——若关联交易安排经全体股东明示同意并写入协议,可构成有效豁免。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作为关联交易豁免事由,须为明示、具体且经实际履行,概括性授权或仅经董事会决议不足以构成有效豁免;豁免成立仅免除程序违法性,不免除价格公允的实质审查。实践中,经全体股东明示同意并写入协议的关联交易安排,法院认定合法有效;仅经董事会决议或高管审批、未经股东会同意的关联交易,法院认定不直接导致交易无效,但行为人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章程规定本身不构成自动豁免,行为人仍须实际履行披露义务并取得股东会同意。
八、关联交易豁免规则中“公平交易”的实质审查与商业判断
司法实践对关联交易的审查呈现"程序审查+实质审查"双重路径,程序合规(披露+决议)与实质公平(价格公允+无损公司利益)须同时具备方可豁免;法院对商业判断保持谦抑,但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最终标尺。
1、在(2025)粤06民终10136号(广东佛山中院)中,法院认为案涉交易系经过某丁公司、某乙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等高管的批准同意后实施的,案涉交易程序并未违法,也未实际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案涉交易采购单价均低于政府采购单价,某乙公司有相当的盈利。该案中,法院从程序与实质两个维度审查关联交易——程序上经高管批准同意,实质上采购单价低于政府采购价、公司有盈利,故认定丁某不构成违反忠实义务。该案说明——程序合规与实质公平同时具备时,法院倾向于认定关联交易有效、高管不担责。
2、在(2024)粤0604民初32809号(广东佛山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经过原告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等高管批准并同意后签订并实施,被告的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提供的产品包含三年质保、宽松付款条件,且原材料成本在合同签订时处于高位,合同价格具备合理性。该案中,法院综合审查交易程序(经高管批准)与交易实质(价格具商业合理性),认定被告未违反忠实义务。该案进一步印证——程序与实质双重审查通过时,法院倾向于否定损害赔偿责任。
3、在(2021)浙0105民初2393号(浙江杭州基层法院)中,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方客户销售产品的价格高于向超讯公司采购的价格,甚至在部分交易中出现低于成本价销售的情形,表明被告并未从中获取重大利益;超讯公司并非仅向被告供货,亦有对外销售行为,且部分产品售价高于对被告的售价,说明交易价格具有市场合理性。该案中,法院从交易价格与第三方售价对比、公司对外销售情况等角度审查交易实质公平性,认定交易定价具有市场合理性。该案说明——法院对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关注交易是否使关联方获取不当利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关联交易的豁免须同时满足程序合规(披露+决议)与实质公平(价格公允+无损公司利益),二者缺一不可;法院对商业判断保持谦抑,但以"是否损害公司利益"为最终审查标尺。实践中,程序合规且实质公平的,法院认定高管不违反忠实义务、不担责;程序合规但实质不公平的,法院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程序不合规但未证明实质损害的,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但认定程序违法。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归纳如下:规则层面,董监高关联交易的豁免采“程序性豁免”结构,经合法报告并获决议通过的关联交易即满足程序要求,但程序豁免仅是程序层面的合法性确认,不免除交易实质公平性的审查;程序合规不当然豁免实体损害赔偿责任,未履行程序的关联交易行为可落入忠实义务兜底条款。裁判层面,司法实践普遍确认关联交易并非当然无效,豁免以“披露+决议”为程序要件、以“价格公允+无损公司利益”为实质要件,二者须同时具备;未履行程序即构成对忠实义务的违反,但程序瑕疵本身不直接导致交易无效或当然产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成立以实际损害结果为要件,主张损害一方须就损害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联系电话:187233921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