睿见视点 ||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权的行使

祝自林律师
2026-10-23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赔偿权的行使,在规则层面涉及多个请求权基础的竞合与衔接,在裁判层面又存在前置程序审查、实体要件举证等方面的分歧与门槛。本文将围绕董监高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董监高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与构成要件、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与前置程序、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与抗辩、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与收入归入权、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损害赔偿权行使的程序与诉讼主体、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九个层面逐一分析。

一、董监高对公司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以第一百八十条确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作为认定“违反”的实体标准

         董监高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以第一百八十条确立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作为认定“违反”的实体标准。依规则,须同时满足主体适格、执行职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公司遭受损失、因果关系、过错六项要件。就本案而言,各要件均因缺乏具体事实而处于存疑状态,规则可适用但要件是否满足取决于个案事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为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确立了统一的请求权基础,其规范含义包含三个层次:责任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类主体并列,不因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实际参与经营而当然免除;行为要件为“执行职务”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此处的“违反”既包括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章程作为公司自治规范被提升至与法律法规并列的违反对象;结果要件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且该损失与违反职务行为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适用要点在于,本条采过错责任原则,须以董监高存在违反义务的行为为前提,无违反行为则无责任;损失须为公司自身损失,而非股东个人损失或第三人损失。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中“违反”的判断提供了实体义务标准:忠实义务指向利益冲突的避免,核心是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向注意义务的履行,标准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属客观标准而非主观标准。上下位衔接上,第一百八十条系义务规范,第一百八十八条系责任规范,二者构成“义务—责任”的对应关系;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将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适用范围,系对实际控制人责任的扩张。

         3、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系针对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特别责任规范,与第一百八十八条构成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其以“利用关联关系”为行为要件、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结果要件,责任主体范围较第一百八十八条更广,涵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系违法分配利润情形下董监高责任的特别规定,其责任主体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即以过错为要件,与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过错责任原则一致。《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八条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六条将董监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与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并列规定,并明确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措施追究其法律责任,上述两条系上市公司领域的下位规范,适用于上市公司,对非上市公司不当然适用,但其规范意旨与公司法一致,可作为理解董监高责任体系的参考。《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五十一条系上市公司高管忠实义务的特别规定,将保护对象扩张至“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系对公众公司高管的更高要求。《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第六十九条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一致,并增加刑事责任移送的规定。

         4、实体层面,法院对董监高损害赔偿采严格的三要件审查,须同时证明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的行为、公司遭受实际损失、行为与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主流倾向为,仅有损害事实而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违法性、损失可量化及因果关系的,一律驳回;关联交易、商业机会侵占等情形,须审查是否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实质公平性、是否造成净损失。

         5、在(2023)京0108民初17450号中,法院认为,关联交易本身不违法,须审查是否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实质公平性、是否造成公司净损失;高管按公司审批流程履行形式审查职责的,不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该案某公司主张被告通过关联交易、虚假交易损害公司利益4449.87万元,法院查明交易经招投标、内部审批,付款方式变更系合理商业安排,预付款已全额返还、设备转售获利,未造成实际损失,遂驳回全部诉请。

         6、在(2023)京0112民初22411号中,法院认为,认定损害公司利益须同时满足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实际损失、损失与行为有因果关系三要件;借款发生于被告任职前、且无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标准的,不构成损失。该案因被告任职前出借、还款已发生、无利息约定,实体诉请被驳回。

         7、在(2024)沪0120民初5530号中,法院认为,主张高管谋取商业机会、自营同类业务的,须举证证明公司曾就商业机会进行谈判、投入人力物力、高管利用职务知悉并侵占,以及两公司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该案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原件、未签字盖章,无法证明实际履行及收入归属,法院认定不构成损害公司利益,驳回诉请。

         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倾向为:实体认定以违法性加实际损失加因果关系三要件为门槛,举证责任在主张方,任一要件证据不足即驳回。关联交易、商业机会侵占等情形,法院重点审查是否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实质公平性、是否造成净损失;高管依公司审批流程履职、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不认定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二、董监高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个人责任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

         董监高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其确立公司第一性责任与董事、高管个人例外责任的二元结构,个人责任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就本案而言,主体、执行职务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果关系五项要件均因缺乏具体事实而存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两个层次: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第一性责任,其法理基础在于董事、高管执行职务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公司作为组织体应对外承担责任;董事、高管个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例外,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主观要件,一般过失不触发个人责任。适用要点在于,本条将董事、高管个人对第三人责任的过错门槛设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高于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未明确限定过错程度),体现了对第三人责任与对公司责任的区分;“他人”指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包括债权人、消费者、投资者等。《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与《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与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致,系上市公司领域的下位规范,进一步确认了公司第一性责任与董事个人例外责任的二元结构。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置程序审查极严、豁免被严格限缩

         股东代表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原告资格因公司类型而异,前置程序为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起诉。实践中对前置程序审查极严,未履行且无豁免情形的一律驳回起诉,豁免被严格限缩于公司机关客观上不可能提起诉讼的情形。就本案而言,原告资格、前置程序履行与豁免均取决于公司类型、股东持股情况及是否已书面请求等事实。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四个层次:原告资格因公司类型而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持股比例与期限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须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前置程序为书面请求监事会(针对董事、高管)或董事会(针对监事)提起诉讼;前置程序豁免情形包括拒绝提起诉讼、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重代表诉讼,即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侵权时,母公司股东可依前三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公司机关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主体列明规则,即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主席或董事长等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第二十四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规则;第二十五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规则,即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不得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合理费用的承担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明确了前置程序的制度目的与豁免情形,即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公司机关提起诉讼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第26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的受理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八条系上市公司领域股东代表诉讼的下位规范,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的“监事会”替换为“审计委员会”,体现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特点。

         3、董监高损害赔偿之诉的启动主体与前置程序,实践中审查极严。主流裁判倾向为,股东代表诉讼须以书面请求公司机关(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起诉为法定强制前置程序,未履行且无豁免情形的,一律驳回起诉;监事代表诉讼则须以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为前提,监事不得自行以公司名义起诉。豁免情形被严格限缩于公司机关客观上不可能提起诉讼,如全体董事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董事与监事身份重合致内部救济失灵。

         4、在(2021)闽民终456号官方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针对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若公司机关客观上不存在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则不应以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该案置业公司董事会5名董事中3名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委派,章程要求重大事项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院认定基本不存在董事会决议起诉房地产公司的可能性,遂豁免前置程序、支持实体诉请,判令偿还借款本金1.022亿元及利息。

         5、在(2023)京0112民初22411号中,法院认为,监事在起诉时具备合法监事身份,即使诉讼中被罢免,不影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且股东与监事身份重合时,要求其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前履行前置程序已无必要。该案王某1起诉时系监事、同时持股7%,法院认定其有权代表公司继续诉讼,但因未能证明被告任职期间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亦未证明公司存在可量化损失,实体诉请被驳回。

         6、在(2021)苏0583民初5290号中,法院认为,监事只能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起诉,不得以个人名义起诉;监事兼股东时,因监事已同意起诉、不存在拒绝或怠于履职情形,股东亦不具备直接起诉条件。该案庞宗铭既为监事又为股东,以个人名义起诉被裁定驳回。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强制要件,实践中以是否有效书面请求加公司机关是否拒绝、逾期或无起诉可能为审查核心,未履行且无豁免者一律驳回起诉。豁免被严格限缩于公司机关客观上不可能起诉的情形,如被告控制董事会、董事与监事身份重合致内部救济失灵;监事代表诉讼则须以股东书面申请为前提,监事不得自行起诉,且须列公司为原告。

四、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程序合规不构成抗辩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确立程序合规不构成抗辩的规则。实践中以是否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实质公平性、是否造成公司损失为审查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两个层次: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义务主体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者承担赔偿责任,以“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结果要件。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两个层次:程序合规不构成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即信息披露、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不能替代实质公平审查;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提起代表诉讼。适用要点在于,该条明确了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实质审查标准,程序合规不等于实质公平,被告不能仅以程序合规为由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年修正)》第二条明确了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时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系上市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详细列举,其中第(九)项明确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四)项规定了关联交易的报告与决议程序,第三款将关联人的范围扩张至董监高的近亲属及其控制的企业。

         3、关联交易本身不当然违法,实践中以是否经法定程序、是否具实质公平性、是否造成公司损失为审查标准。主流倾向为,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以关联交易为名转移公司商业利益或资产的,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判令赔偿;反之,经法定程序、价格公允、未造成净损失的,不认定损害。

         4、在(2023)京0108民初17450号中,法院认为,关联交易虽由大股东主导,但经招投标、内部审批,付款方式变更系合理商业安排,预付款已返还、设备转售获利,未造成净损失的,不认定损害公司利益。

         5、在(2021)闽民终456号官方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大股东通过借款协议将公司资金转出、逾期不还的,构成对公司利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置业公司向大股东房地产公司出借1.022亿元逾期未还,法院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关联交易以程序合法性加实质公平性加净损失为审查标准,未经法定程序、转移公司利益或资产致公司受损的,认定构成损害并判令赔偿;经法定程序、价格公允、未造成净损失的,不认定损害。

五、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收入归入权的依据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违反忠实义务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收入归入权的依据是《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两个层次:忠实义务的核心是避免利益冲突,董监高负有主动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义务;禁止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强调职权与利益之间的关联性。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系上市公司董事忠实义务的详细列举,涵盖了侵占财产、挪用资金、贿赂、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佣金归己、泄露秘密、关联交易损害等具体情形。第三款规定,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确立了收入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行适用规则。

六、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其标准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其标准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属客观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条的规范含义包含两个层次:勤勉义务的标准为“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属客观标准,即以一个处于相同职位、相同情境下的合理管理者的注意程度为参照;勤勉义务的目标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要求董监高在执行职务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导向。适用要点在于,勤勉义务的判断具有情境依赖性,需结合公司规模、行业特点、决策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商业判断规则虽未在成文法中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常作为勤勉义务的抗辩事由。

七、损害赔偿权行使的程序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及九民纪要第25条、第26条,涉及诉讼主体列明、前置程序、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反诉受理五项

         程序规范主要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第26条,涉及诉讼主体列明、前置程序、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反诉受理五项。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该条明确了公司机关提起诉讼时的诉讼主体列明规则。

         2、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该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地位为第三人,以及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规则。

         3、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的胜诉利益归属规则。

         4、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合理费用的承担规则。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5条明确了前置程序的制度目的与豁免情形;第26条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中反诉的受理规则,即被告以原告股东恶意起诉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以公司在案涉纠纷中应当承担侵权或者违约等责任为由对公司提出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的要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6、监事代表诉讼的启动,实践中以符合条件的股东书面申请为强制前提,监事不得在无股东申请时自行以公司名义起诉;诉讼中须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监事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同时,监事在起诉后即使被罢免,不影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7、在(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166号入库案例中,法院认为,现代公司法赋予监事监督董事及高管的权利,当公司董事及高管不能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时,监事当然具有诉讼代表权。该案侵权人周某甲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已死亡,无法以公司名义起诉自己,监事吴某某遂代表公司起诉,法院支持其代表已故高管继承人及财务主管赔偿共计380万余元。

         9、在(2023)京0112民初22411号中,法院认为,监事代表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监事起诉后被罢免不影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有违监事代表诉讼立法目的。

         司法实践中裁判倾向为:监事代表诉讼以股东书面申请为强制前提,监事不得自行起诉;诉讼须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监事以个人名义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例外情形为侵权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致公司无法自行起诉时,监事具诉讼代表权;监事起诉后被罢免不影响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监事代表诉讼的程序适格,取决于是否存在股东书面申请及诉讼主体是否列明为公司。

总结

         综合以上分析,董监高损害赔偿权的行使在实体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为对公司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以第一百九十一条为对第三人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并以第一百八十条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作为认定“违反”的实体标准,关联交易情形另适用第二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五第一条的特别规则;在程序上以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股东代表诉讼为核心,辅以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及九民纪要第25条、第26条关于诉讼主体列明、前置程序、胜诉利益归属、费用承担与反诉受理的规则。裁判实践对前置程序审查极严、对实体三要件(违法性、实际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要求严格,关联交易则以程序合法性、实质公平性与净损失为审查标准。




                           
                                    祝自林
重庆睿见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主任、党支部书记


社会职务:

         ·九龙坡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重庆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重庆市生态环境法典宣讲团专家

         ·重庆民营经济国际合作商会理事

         ·九龙坡区法律专家库成员

         ·九龙坡区行政执法监督员

         ·德阳市花卉协会副会长

         ·德阳市花卉协会第一届法律专家团成员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生态法学院)“卓越法律人才实务导师”

         ·越中国际商事仲裁中心(VCITAC)国际仲裁员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企业合规师

所获荣誉:

         ·重庆市优秀律师重庆市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

         ·九龙坡区律师行业先进个人

专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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